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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特王與前東家爭議(上):聲明稿該怎麼寫,以及商標註冊權有哪些攻防焦點?

文:黃華駿律師(理湛聯合法律事務所)

波特王-陳加晉於6月3日貼出聲明稱已離開原東家聚暘新媒體,波特標註橙姑娘等企業已與其無關,王與並稱「波特王Potter King臉書粉絲團」非其本人使用;聚暘新媒體隨後也發了一篇文章,前東澄清波特王是家爭及商團隊經營,陳加晉非公司負責人,議上有攻附帶酸了一下陳加晉。聲明

該篇聲明下方有不少酸聚暘新媒體的稿該評論,其中點讚數最高(目前約4500個讚)一篇評論如下:「波特王雖然先發文切割,麼寫但他文章寫的冊權很中性,沒有說貴公司壞話,防焦但貴公司聲明寫的波特標註這麼酸真的是蠻不智的,顯然沒有公關部門(虧該公司還是王與「媒體」公司),不然就是前東公關部門當機了,還沒開打風向就已經輸了,家爭及商貴公司公關部門可以換掉了」。議上有攻

其實這個留言,正是不才在下寫的——順便讓大家了解到律師平常的工作除了處理法律糾紛外,有時也要幫客戶處理因法律糾紛衍生的公關危機。

這次事件除了可從公關危機處理的角度剖析外,法律爭點也是重要戰場,因此本篇文章,在下試著以較和緩的角度改寫該聲明,並回歸自身法律專業,分析相關法律議題:

聲明可以如何改寫?

(請注意:下列聲明為本人自行改寫,與聚暘新媒體或陳加晉均無關)

「波特王 Potter King」為本公司之發想,與旗下藝人陳加晉共同合作,長期以各式撩妹情話、本土意識等特色活躍於網路;雖大多由陳加晉在幕前提供歡樂給公眾,但實際上如同電影主角與電影公司的關係,本公司全體員工擔綱編劇、導演等工作,故「波特王 Potter King」實際上是本公司全員集思廣益而誕生的。

近期本公司與陳加晉在合作上有些理念不同,以致雙方在未來合作空間與態樣被壓縮,而本公司在陳加晉提出移出「波特王 Potter King」粉絲頁管理員之要求後,取消其在「波特王 Potter King」粉絲頁管理員之身份,但陳加晉與本公司之經紀合約仍未結束本公司仍將本著最大誠意與陳加晉溝通,期望雙方能再以「波特王 Potter King」的角色,提供給公眾歡樂。

以這種和緩的角度寫文章就好了;聲明原則上講重點就好,本次爭議重點是:

1. 陳加晉不再是「波特王 Potter King」的團隊成員,但要讓公眾知道「波特王 Potter King」其實是一個團隊所組成,而非陳加晉一人(說明事實,減低風頭都被陳搶走的情況)。

2. 公司方要提醒公眾,陳加晉和公司的經紀合約尚未終結;其他關於公司和陳加晉的糾紛等,現階段來說沒必要搬上檯面讓公眾知道(如果要講就要講清楚,但第一篇聲明通常不會講這麼多),其他酸言酸語也沒必要。

尤其公眾根本不知道波特王背後有經紀公司,大多只熟悉「波特王」,不認得「聚暘新媒體」的情況下,公眾比較站在「波特王」的角度幫腔「波特王」是顯而易見的,加上陳加晉已掌握先發言權發表聲明,觀眾已經置好板凳等著看戲,聚暘新媒體已處於被動弱勢狀態,再發這種酸度滿點的文章只會加重公司是加害方的色彩。

這樣的背景,再加上公眾對資方普遍的不信任感,認為為勞方大多是被資方壓榨的角色,被網民們重砲抨擊+炎上完全是剛好而已。

螢幕快照_2020-01-28_下午4_37_30Photo credit: 波特王 Potter King YouTube影片截圖
波特王曾與總統蔡英文同框拍片

這次的聲明應該是聚暘新媒體自己寫的,我可以理解在雙方有糾紛的情況下,公司方寫的聲明多少帶有情緒,但這種帶有情緒的聲明往往會讓聲明失焦,甚至製造更多爭議(本案就是最好的示範);這也是為什麼在當事人有糾紛時,需要委託律師或信任的第三人來代本人處理爭議。

正因為律師沒有當事人那種激憤情緒,處理事件可以相對聚焦,至少免除掉情緒性字眼,讓溝通和案件的處理比較順利。相對於陳加晉寫的聲明用字遣詞較為中性,個人研判應該是找律師協助草擬的,也因此雙方的聲明高下立判。

藝名/團名的商標註冊權,有哪些攻防焦點?

接下來談談法律爭議部分。

近年來有諸多商標註冊糾紛,最有名的是蘇打綠/魚丁系、焦糖哥哥等事件;因商標本質上為智慧財產權,故得看雙方簽約時約定的「智慧財產權」條款如何約定。

值得注意的是,《商標法》30條第1項13款規定: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為商標。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故若「波特王」為陳加晉的藝名,聚暘新媒體在得到陳加晉的同意之前,不得將之註冊為商標(這也將是陳加晉未來在法庭上最有利的攻防理由);但這部分實務上常透過契約條款約定藝人要配合(同意)公司申請商標註冊,並將公司作為商標權人(下稱配合條款)。

未來可能發展:公司可能搶下「波特王」的商標嗎?

目前陳加晉正在申請「波特王」的商標:很可能公司在與陳加晉簽約時,並未透過契約約定上述的配合條款。

但公司方只能坐以待斃嗎?顯然不會,公司可透過異議(商標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或評定(無期限限制)來主張撤銷「波特王」的商標,但我初步認為公司方具體能主張的異議理由偏弱,可能會以《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例如先前台南知名的萬象、燕喃水餃,店家未註冊商標,遭離職員工搶註時,店家可以用這條作為申請撤銷商標的理由),作為異議理由。

但我認為,若公司方沒有在合約中約定配合條款,則其勝算不大,加上上述《商標法》30條第1項13款規定,公司方很可能根本不具備「波特王」的商標申請權。

那麼,未來公司方還可以用「波特王 Potter King」來申請商標嗎?

機會也不大,因為在波特王商標通過前,陳加晉很可能以上述《商標法》30條第1項13款規定作為異議理由,主張波特王是他的藝名,公司在未經其同意下不得將波特王為商標申請。

若波特王的商標通過後,則陳加晉得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作為異議理由。簡單的說,我陳加晉已經取得「波特王」的商標,其他人就不能再以含有「波特王」的字詞來申請商標,否則和我的商標會產生混淆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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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丁肇九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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