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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辯論「毀謗罪」是否違憲,法務部堅持名譽、隱私和言論自由同等重要

朱姓台商、憲法學者盧映潔等6人因各種不同的法庭法務原因犯「毀謗罪」而被判刑,他們認為誹謗罪有箝制言論自由違憲之虞,辯論部堅聲請釋憲。毀謗憲法法庭今(14)日上午進行言詞辯論,罪否自由重聲請人的違憲律師都主張國家以刑事判決禁止人民的意見,違反比例原則、持名侵害言論自由;而法務部則表示,譽隱言論目前刑法針對毀謗罪的私和規定,已經很明確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且民事和刑事的憲法「嚇阻效果」不同,兩者不能互相取代。法庭法務

學者和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對於誹謗罪是辯論部堅否違憲,大部分多持保留態度,毀謗但也認為23年前的罪否自由重大法官所做的「釋字509號」解釋合憲,應該補充。違憲誹謗除罪化可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但在可能侵害名譽、隱私權下,兩者間如何權衡,大法官將在最晚5個月內作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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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發達讓言語霸凌難防,大法官:不是更該阻嚇?

近年來科技發展迅速,網路社群平台發達,誹謗行為從過往的口耳相傳,進階到網路上的各種影音圖文傳播。許多人在網路社群上以言語攻擊他人,形成網路霸凌,甚至也曾釀成社會悲劇。

聲請人陳易騰的律師邱泓運表示,國家以刑事判決禁止人民的意見,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言論自由,而隨著網路興起,在網路上的言論侵害被害人名譽,其實就算靠刑事判決也很難回復名譽,因為「找不到行為人」。在網路發達的狀態下,如何讓網路言論不再發酵才是挑戰。

律師陳偉仁則認為,誹謗案近10年來增加1倍,但不起訴占72.3%,96%判拘役和易科罰金,審理過程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誹謗罪已不合乎時代潮流與國際趨勢,恐怕會變成「道德糾察隊」。

盧映潔律師陳偉仁認為,名譽受損的人更需要的是言論下架、刪除;律師李鳳翔認為,回復名譽也可用衡平報導,受害人注重的不一定是金錢彌補,因為當不實言論一直在網路上流傳,該如何保護名譽。

大法官詹森林則提出質疑,因為當代侵害他人名譽和隱私的形式越來越多,而且侵害越來越激烈,「不是應該更想辦法阻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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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謗內容是「公共事務」還是「私德」?

朱姓台商2017年因傳送性愛影片縮圖給王女親友,稱是王女的「通姦證據」,結果被依散佈猥褻圖畫罪判處6月,併科罰金8萬元定讞。朱長生的律師賴錫欽主張,朱傳播的內容屬於「私德」,民事庭認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但刑事庭卻認為無關而判有罪,民、刑見解不一,因此誹謗罪的但書是否需要修正,有思考之處。

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徐育安認為,誹謗罪必須討論真實與否,與公然侮辱不同,而德國只要是真實就不處罰,日本則不管是否真實都要處罰,如果涉及私德(如個人風格、家庭生活等)但卻是真實的,用刑事來制裁反而有負面影響,不需要處罰,反之若不是真實的,就用民事賠償或是懲戒來處理即可。

中研院法律研究所的專員許家馨認為,私人案件也是有公共性質、牽涉公共利益的,對真實惡意鑑定是可行的方向。

大法官詹森林提到509號解釋闡述「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是否不符現狀、應重新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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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堅持毀謗罪沒違憲

法務部強調,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名譽和隱私權,都一樣重要,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為言論自由,而失去對名譽和隱私的保護。法務部司長黃謀信表示,個人名譽權與隱私權和言論自由間要如何平衡,310條本文保障言論自由,但書保障個人名譽與隱私權,因此有不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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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謀信也強調,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肯認以「民刑併行」制度適度限制言論自由,以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公共利益,且、解釋理由書及2名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均已完整說明刑法誹謗罪在進行嚴格的合憲性解釋下,並無侵害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也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釋字第509解釋文尚無補充或變更的必要。

法務部認為,刑事處罰的「效果」比民事賠償好,畢竟有威嚇效果,大多數國家仍保留誹謗罪,也因「言論載體不同」,更有用刑事處罰必要。法務部表示,當代網路傳播具迅速、匿名及無法完全移除等特性,因此移除下架言論不能減免誹謗行為,因為「發布就傳出去了,不可能完全消失」。

黃謀信認為誹謗罪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也有合理查證義務判斷標準,如真實惡意原則、個案事實認定、判決理由也說明心證形成。而誹謗罪也符合平等原則,沒因載體不同而不一。另外加上網路上有很多都是匿名言論,若失去刑事作為手段,被害人恐怕因此無法找到加害人,更不用說還要爭取民事求償。

法務部表示,釋字509號已針對誹謗罪做了嚴格合憲性解釋,必須要有真實惡意、明知不實、重大輕率而不知,再加上經驗論理,依據個案事實綜合認定,才可能成罪,已兼顧基本權保障。

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客觀處罰條件的規定,已限制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況且刑法也規範誹謗罪的阻卻違法事由,立法者已在最大言論自由及有效名譽、隱私權保護間予以適當權衡,處罰包含罰金刑和自由刑,仍為保護名譽權與隱私權的必要手段,並未侵害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

國家人權委員會代表高涌誠認為,釋字509號解釋限縮刑法310條第3項的標準,但在實務上有困擾,該號解釋沒深入闡釋,有補充必要。

國家人權委員會認為倡議誹謗罪除罪化的聲音不絕於耳,但主張有其必要性者也不在少數,雖然聯合國多次呼籲應將誹謗罪除罪化,但實際上多數國家仍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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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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