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卡后健身房、培训班跑路怎么办?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办卡班跑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后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身房解释(征求意见稿)》,并于6月6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培训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办卡班跑 征求意见稿首先明确,后健所指的身房预付式消费是,在零售、培训住宿、办卡班跑餐饮、后健健身、身房出行、培训理发、办卡班跑美容、后健教育培训等生活消费领域,身房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关注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无效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多种预付式消费合同无效或其中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当合同中存在以下七种格式条款时,消费者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条款无效: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权利;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 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包括: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关注 2 不能提供经营者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场地出租者应担责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除了可以向经营者索赔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商场场地出租者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明确,租赁期满或者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柜台出租者责任的规定。 具体而言,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场地出租者不能提供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承担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明知或者应知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在租赁其场地经营期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请求其与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第三人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第三人和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 3 特别规定了退款相关规则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营者已收取预付款扣减其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后的余额,为经营者应当返还消费者的剩余预付款。 对此,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了因消费者原因退款和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情形下的规则,引导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合同约定原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以理发为例,假设理发店推出充值1000元、理发打5折(原价单次100元)的活动。小王充值1000元后完成一次理发服务,出现非自己原因的退款,诉至法院。法院在计算已发生费用时应以折扣价(50元)计算。理发店应返还的剩余预付款为950元。 假设理发店推出充值1000元、赠送250元的活动。小王充值1000元(卡内金额实为1250元)后完成一次理发服务,出现非自己原因的退款,诉至法院。法院应计算出该活动相当于原价打8折的优惠【计算方式:1000÷(1000+250)】。则小王已发生费用为80元。理发店应返还的剩余预付款为920元。 如果小王完成一次理发服务,出现基于自己原因的退款,则不论参加上述哪种优惠活动,都将以合同约定的原价(100元)计算已发生费用。理发店应返还的剩余预付款为900元。 关注 4 欺诈消费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对此,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虚构或者夸大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服务的内容、功效,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通过虚假折价、减价、价格比较等方式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收取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隐瞒计划终止经营或者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诱导消费者支付预付款;存在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经营者提供其控制证据的责任。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并于6月6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 征求意见稿首先明确,所指的预付式消费是,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教育培训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新京报记者 行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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