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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不去也走不了,憲法法庭如何看待「有責配偶」的離婚自由?

文:施雅馨(家事執業律師、回不何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董事)

憲法法庭將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去也對「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是走不責配自由否違反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責任較輕或沒有責任之一方可以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訴請離婚」是否違憲,進行辯論。憲法

什麼是法庭離婚自由?憲法保障離婚自由嗎?

婚姻自由是《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的離婚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回不何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的去也意思決定自由。

而婚姻自由保障的走不責配自由範圍包括:是不是要結婚、選擇結婚對象、憲法是法庭不是要結束婚姻關係等自由。其中,離婚是回不何不是要結束婚姻關係自由就是離婚自由,受《憲法》第22條保障。去也

shutterstock_2156078909Photo Credit: shutterstock / 達志影像

有責配偶不能請求離婚是什麼意思?

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是在74年增設,當時為因應社會快速變遷對離婚原因多樣化的需求下,參酌各國婚姻制度及立法例下,只要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就可以向法院請求離婚,但是為了避免因為自己行為導致婚姻無法維持的人(如:外遇方、家庭暴力方)可以隨意請求離婚,造成不公平結果,訂有但書「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限制有責配偶的離婚自由。

但這樣的限制,真的公平嗎?

小美跟先生結婚迄今十五年,早在七年前兩人已經分居只有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法院認為是因為小美自行離家造成兩人分居無法維繫婚姻的情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責任較輕或沒有責任之一方可以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訴請離婚」規定,小美要為此負責任不能請求離婚,小美是「有責配偶」。

但若是小美先生請求離婚,因為雙方沒有同住是小美造成的,小美先生屬於責任較輕或沒有責任之一方,法院會認為小美先生可以請求離婚。

事實上,小美七年前離家出走是因為發現先生外遇而且把小美趕出門,小美被趕出家門後再也不能回家了。

但小美先生在法庭上說是小美自己離家出走,小美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先生外遇且趕走自己的,因此小美被認為是做錯事的人,小美是「有責配偶」,限制小美可以自由選擇結束婚姻關係的權利,不能離婚的結果對小美真的公平嗎?

小美先生外遇且趕小美出門,難道不屬於「有責配偶」?有責配偶究竟應以什麼時間點判斷離婚原因、怎麼認定誰該為離婚原因負責任,才算公平?

同性婚姻的有責配偶可以請求離婚,比異性婚姻更容易主張離婚?

無論異性或同性都能登記結婚,自由選擇結婚對象,法律保障相同。但在離婚自由卻不同:

在雙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下,異性婚姻請求離婚需要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應由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的限制,同性婚姻只要有無法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任一方都可以向法院請求離婚。

同樣是有責配偶,為什麼因為異性婚姻或同性婚姻而形成可否請求離婚的差別待遇,若無正當理由,現行法律似不該僅因性傾向而形成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與平等權的差別待遇。

婚家體制多元性,解開結婚、離婚的枷鎖

我國目前對家庭結構的形式體現,國家選擇以「婚姻」作為單一選擇形式,從在合法婚姻下有諸多制度性保障(如:忠誠義務、財產管理與分配、父母子女等權利義務)可證。也因此更容易形塑刻板印象,如:相愛就是要結婚、組成家庭就是要結婚、結婚後生小孩才正當、守護婚姻等於守護家庭,往往是造成現今社會存在諸多有名無實婚姻久懸未決的因素。

國家應思考,奠基於親密關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的表現形態,除了合法結婚形式外,是否有更多元彈性的婚家體制表現形式,如:永久性同居、以別居形式經營共同生活,使國家法律資源可以合理分配,對於非合法結婚的婚家體制表現形式,亦給予相應的制度性保障。

且因應未來世界潮流,在尊重每個人對生活型態選擇的意願及自主性,不宜過度使用國家制度限制人民選擇自主性。

婚姻可以是生活的一部分,但不是生命裡全部的生活,也鼓勵每位在婚姻關係受傷者,都相信自己有能力經營離開婚姻關係後的生活。就子女最佳利益觀點,長期生活在父母高衝突的家庭環境下,對子女的心理健康、手足感情、成年後親密關係經營等情,恐怕較難有正向影響。

法院究竟應將心力放至處理當事人對離婚原因的責任認定,抑或將心力投注在離婚所衍生之問題如何處理最符合當事人需求,此次憲法法庭對有責配偶可否請求離婚議題辯論,究竟如何兼顧維護婚姻公益性與婚姻自由兩者間之衡平,將於11月15日揭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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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溫偉軒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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