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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湯不換藥的肇事逃逸罪修法(中):肇事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到底是什麼?

文:呂政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律師暨法案研究員)

  • 換湯不換藥的換湯肇事逃逸罪修法(上):追溯釋憲史,肇事逃逸的不換保護「規範目的」是什麼?

《刑法》學界一直以來有不少學者主張廢除「肇事逃逸罪」罪,曾有一位《刑法》學者表示:「肇事逃逸罪根本就應該要廢除。藥的益但這條罪名就跟毒癮一樣,肇事罪修肇事罪只要制定下去,逃逸逃逸就很難戒掉。法中」

面對難以「戒癮」的法底政治現實,民間司改會的換湯選擇是:釐清保護法益後,提案修正,不換保護並於5月12日召開「保障生命安全,藥的益肇事逃逸修法不能等!肇事罪修肇事罪」記者會,逃逸逃逸呼籲立法院的法中審議應兼顧修法期限與立法品質。

如果方向是法底修正而非廢除,問題就來了:肇事逃逸罪所保護的換湯法益,到底是什麼?

在1999年增訂本罪時,立法理由寫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刑度上則參考了遺棄罪的規定。2013年加重本罪刑度的理由是:「第185-3條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到了本次修法,立法理由仍是圍繞著上述原因。

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罪」及「遺棄罪」來說,其保護的法益是人們的「身體與生命安全」。文字上看起來,與肇事逃逸罪所謂的「維護交通安全」與「加強救護」非常類似。不少看法都認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就是「保護生命安全」的意思,從而認為與其他規定重複的本罪,必須要尋求其他的法益作為基礎。

但看起來像是政策宣示的文字,解釋上有其他的可能性。而這個可能性也同時回答了以下問題:為什麼我們可以特別處罰「車禍撞死人後逃跑」的行為?其他過失致死的案件,為什麼就不處罰「逃逸」?

台中市警察局公布春節連假交通疏導管制措施Photo Credit: 中央社

騎車、開車是當代社會生活中重要的交通手段,大部分人都已經很難放棄這種便利。但相對的,這種「快速」就成為了所有人日常中都存在的重大風險。也就是說,我們可以將「維護交通安全」腦補為對公共(交通)危險的預防,要求駕駛人有「加強救護」的行為義務。

這種想法也非毫無道理,事實上,因車禍事故而生的過失犯罪,於刑案中為數不少。於2020年,總計通報有36萬2393件車禍,共造成1851人死亡 [1]、48萬3409人受傷,與駕駛人過失相關之刑事案件共發生1萬6578件(佔全部刑案之6.38%),其中有209件未破獲。

如果說車禍事故不可能降為零,為了減低每件車禍的傷亡人數,再考慮到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的預防能夠以較低的成本達到較高的風險控制能力,且就事故發生也具有可歸責性,是否就能在政策上透過《刑法》引導肇事者的行為?或是說,因為肇事者於過失犯罪後,正處於「駕駛汽機車」此一容易逃逸的情形,且逃逸將導致救護延誤等放任他人權利侵害的行為,而有以刑事犯罪制止肇事者逃逸的必要?

我們在意的其實是「不通報救護」,而非「逃逸」?

如果是出自上述考慮,以「加強救護」為主要目的,那針對的行為應該是「不通報救護」,而非「逃逸」。

差異在於,肇事者匿名撥打呼救電話後逃離現場,也不會另外成立犯罪。再加上這是屬於遺棄罪的特別類型,處罰肇事者「不作為」的基礎,是因為他對於傷者的生命危險負有救助義務。傷者若可自行呼救、就醫的情形,就沒有必要針對「不通報救護」加以處罰。

如前所述,在保護「身體與生命安全」的框架下,若認為遺棄罪要件過於嚴格而有處罰漏洞存在,則單獨處罰「不通報救護」的行為,似乎就可加以填補。若採取這種立法模式,針對「不通報救護」單獨給予處罰,因為其針對的是某種抽象危險,並無法連結到特定的實害結果,因此刑度很難重於「過失致死罪」。因此,如果我們主要目的是加重處罰,似乎應把「不通報救護」列為過失致重傷(死)罪的法定加重要件。

《刑法》適合增加這種加重類型嗎?這個問題背後考慮的是,所有善良老百姓都有可能因一時的疏忽成為「過失犯」,對於這些不小心犯錯的人犯後行為的規範,比起故意犯,他們(過失犯)是否具有較高的期待可能性?是否有可能區分出中間的責任類型?[2]

行為類型

不法評價

過失犯

犯過失行為後,
故意再為擴大法益損害的後續行為

中等

故意犯

此外,如果車禍後傷者當場死亡,也就沒有通報救護的問題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仍想以刑罰要求肇事者留在現場,針對的行為才是「逃逸」。如此一來,討論的才是「肇事逃逸罪」。

然而現實世界的情況是,不論是增訂「不通報救護罪」,或是研議修正「過失致死罪」,兩件事所需要的研議時間、倡議能量,客觀上都很難在修法期限前被排入政治議程。因此,縱使存在著更為「治本」的方法,民間司改會最後還是決定以修正現有的肇事逃逸罪為基礎,試圖讓「加強救護」的目的也能夠實現。

處罰「逃逸」,是為了找到「可能的責任人」

前面已經說了,如果為了加強救護,要處罰的行為應該是「不通報救護」,而非「逃逸」。原因在於,處罰逃逸只是要求肇事者要在現場停留,但他如果袖手旁觀,不報警、不叫救護車,也不會成立肇事逃逸罪。

雖然說,一般人只要不逃逸,很難想像會有故意不施救的情形,故「事實上」或許還是能促成加強救護的效果。然而,如許宗力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所說:

……立法者果真要採此政策,就須修法,將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包含駕駛人無故意、過失情形,以及相關作為義務作出具體、明確之規定。而非延續像系爭規定這種「理所當然」的立法技術,僅仰賴人民「發揮想像力」而善盡「優良駕駛人」的角色,這無非是法律道德主義的信奉者,而非憲法法治國原則的追隨者,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上。

-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第4頁

確實,從法治國原則的角度來看,這些空白不能靠人們自行腦補,而是法條必須寫清楚的!

回到前面的問題,如果處罰逃逸的手段,無法直接促成加強救護的目的,那肇事逃逸罪保護的法益是什麼?有學者參照德國《刑法》第142條「未經允許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罪」的討論,認為本罪是以「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目的。

台北市救護車換新裝 全車反光性能提升Photo Credit: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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