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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判決「強制道歉」侵害言論與思想自由不合憲,登報道歉走入歷史

2022年2月25日,大法大法官在228連假前,官判做出第一跟第二號憲法法庭判決,決強其中第二號是制道自由關於法院可不可以要求強制道歉的問題。

民法的歉侵歉走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論與」

至於,思想史什麼算是不合報道「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實務發展出「強制道歉」,憲登要求侵害名譽權的入歷加害人,以自己的大法名義,公開的官判表達出道歉的意思。可能是決強登報,可能是制道自由在自己的臉書、IG上張貼法院要求的歉侵歉走道歉啟事。

道歉,原本應該是心甘情願;但強制道歉則未必。會動用到法院判決來要求,往往都是不願意,往往都是被強迫後的道歉。

釋字656號解釋

過去,大法官曾在釋字656號解釋做出合憲性解釋,認為:如果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沒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的情事,就沒有違憲。

這個解釋雖然合憲,但也增加了一個前提「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只是大法官沒有說清楚,什麼樣的強制道歉算是讓加害人自我羞辱,什麼樣算是損及人性尊嚴。

於是,司法實務也就繼續使用強制道歉的方式,作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的方式之一。

2018年10月,大法官再次受理強制道歉釋憲案,隔年的3月舉行公開說明會。2022年2月25日,做出憲法法庭判決,變更了656號解釋的結論,宣告違憲。並且在主文中明白表示:「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而且,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在這個範圍內,應予變更。

涉及的基本權

釋字656號解釋認為強制道歉,涉及到言論自由的限制,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言論自由也保障不表意自由。不表意的自由,又涉及到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除了言論自由外,另外也認為當加害人是自然人時,也涉及到憲法保障的「思想自由」,理由指出:「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

審查方式

(一)言論自由:嚴格標準

理由第9段指出,強制公開道歉會干預言論自由,如果加害人是新聞媒體,還可能干預新聞自由,影響新聞媒體擔負的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的重要功能,所以應該受到嚴格審查。

目的必須是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手段必須是達到立法目的不可或缺,而且別無較小侵害的替代手段。

理由認為強制道歉的目的在於金錢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名譽,因此授權法院適當處分。這個目的雖然正當,但名譽權侵害的個案情狀不同,有些只是私人間的爭議,不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譽的立法目的,能不能算是「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這是有疑問的。

以限制手段來說,法院應該使用足以回復名譽,而且侵害較小的適當處分,比如: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登載勝訴判決的啟事,或將判決的全部或一部登載大眾媒體這樣的替代手段,而不可以用侵害程度明顯比較大的強制道歉手段。

而且對加害人來說,心口不一的道歉,是不是真的可以填補損害,也是有疑問的,所以法院以判決要求公開道歉,即便沒有如656號解釋提及的「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也不是不可或缺的最小侵害手段。

在這裏,大法官變更了656號解釋的結論。

(二)思想自由:絕對保障

理由第14段引用了釋字第567號解釋:「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當國家在非常時期,都不能強制要求人民表態了,何況是平常的時候。強制道歉對自然人來說,會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在內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的思想自由。

禁止沈默、強制表態,已經將法院的法律上判斷,強制轉化為加害人對自己的道德判斷,也就會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的負面效果,必定損及道歉者的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侵害思想自由。

但思想自由,並不適用在法人,只有自然人可以主張思想與良心自由,法人可以主張的是前面提到的「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

本文經一起讀判決授權轉載,原文刊載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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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溫偉軒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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