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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行使職權時,可以做與不能做的事情

之前網路上出現一段影片,警察16歲的行使少年無照開車,載了三個朋友出遊。職權做與在中和遇到警方路檢,時可事情少年逆向跨雙黃線闖過路檢點,警察警方通報圍捕,行使兩分鐘後將該車攔下。職權做與過程中一位員警踹了少年一腳,時可事情這段過程被旁邊的警察民眾錄影上傳。

今天的行使法律教室,我們來談警察行使職權時,職權做與應該注意的時可事情事情。

大法官解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

民國90年,警察大法官做出535號解釋,行使指出當時的職權做與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

92年,「警察職權行使法」問世,呼應大法官的要求,作為警察行使職權的基本規範。以下,來談談這個案件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行使職權應遵循比例原則

第3條第1項規定了:「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這是比例原則的具體展現。

(一)路檢點的指定

關於路檢點,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路檢點的「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而且要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來指定。

(二)查驗身分

當警察因此查驗人民身分,可以採取的必要措施,依照第7條規定,包括:

  1.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4.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如果顯然無法查證身分,警察可以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而且自攔停時起不能超過三小時,也應該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指定親友或律師。

(三)對於危害行為

此外,依照第8條規定,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可以查驗身分外、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另外也可以要求對駕駛酒測。

當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四)對拒絕受檢,警察可以做跟不能做的事情

少年拒絕受檢,予以攔停。在欄停壓制之後,因為先前逃避受檢、跨雙黃線離去的異常、危險舉動,警察可以強制離車、查驗身分、酒測,如果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可以檢查交通工具,這些都在行使職權的必要範圍內。

但後面踢上那一腳,如果是在少年無反抗能力,或並未反抗的情況下,這就超過必要程度,也跟執行目的並沒有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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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經一起讀判決授權轉載,原文刊載於此

責任編輯:游家權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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