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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哲駁斥主動致電民進黨高層「喬院長選舉」,民眾黨今提告2記者和吳崢求償300萬

立法院長選舉餘波未了,柯文民進黨發言人吳崢1日在臉書發文,哲駁眾黨者和以及及部分媒體報導,斥主長選民眾黨主席柯文哲致電綠營醫界大老,動致電民盼民進黨支持黃珊珊當立法院長,進黨舉民今提民眾黨則會支持民進黨所提的高層告記副院長人選,柯文哲反駁,喬院求償但門諾基金會前董事長陳永興發出公開信,吳崢萬指柯文哲有致電給他詢問合作可能性。柯文為此民眾黨今(5)日到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哲駁眾黨者和向民進黨、斥主長選吳崢及2家媒體、動致電民記者求償共300萬元。進黨舉民今提

民眾黨:記者應盡查證責任盼以訟止謗

民眾黨副秘書長許甫、高層告記發言人李頂立今天與律師赴台北地方法院提告。喬院求償許甫表示,2月1日《ETtoday》的陶姓記者、《三立新聞網》的高姓記者,先後以「內幕報導」,指柯文哲主動致電給民進黨高層,提出交換條件為立院龍頭為黃珊珊,副院長則支持民進黨的人選。但此說法與事實不符,且對柯文哲的名譽造成傷害,因此來提告。

許甫也提到,吳崢在臉書上PO文,指柯文哲主動打電話給綠營醫界大老提出合作條件,這也並非事實,故一併提告。每家公司及發言人及記者各連帶求償100萬元,總額是300萬元。

而陳永興的公開信則描述整個「談合作」的過程,表示他找柯文哲的老師、張金堅教授,希望透過張傳達賴清德的善意,尋求綠白合作可能性,張金堅也回訊給他,告知獲得柯文哲的善意回應。不過民眾黨後來定調第一輪要把票投給黃珊珊,第二輪投廢票後他認為合作無望就沒有再繼續此事。直到1月31日才接獲柯文哲主動打來的電話詢問合作的方向,不過後來仍未談成。

對各界認為陳永興的說法是打臉柯文哲,民眾黨則回應主張柯文哲是接收到各方詢問和勸說後,才回電給陳永興,而非主動打電話給陳永興要求促成綠白合作。

至於現在為何沒對陳永興提告?許甫表示,陳永興把他所了解和知道的過程,以公開信做出從頭到尾的陳述,這部份他們認為沒有問題。

會對吳崢提告,主要是因吳崢在沒有了解事情的全貌,或是他了解了,還依舊以積非成是、顛倒是非方式發文,同時吳崢也主張,他已經民進黨的府院高層完全授意才說出這樣的話,所以提告吳崢以及民進黨。

許甫說,作為媒體,在做任何報導,尤其事關政黨個人名譽,都應詳加查證並平衡,然而這種由黨政高層或不知名的政黨人士供稿,記者不查證,在2月1日先後以內幕方式指稱,是民眾黨柯文哲主動致電民進黨高層提出交換,但該報導與事實完全顛倒,也與有查證後的報導方向,有180度的不同,既然有不同之處就該查證,希望以訟止謗遏止此種歪風。

許甫也以《自由時報》總編輯鄒景雯於2月1日發布的特稿為例,並當場朗誦該文內容,「民進黨希望尋求民眾黨較穩定的互動架構,確實多方努力,透過雙方信賴的『中間人』向民眾黨傳遞橄欖枝,其中至少包括一位民進黨前主席直接與黃珊珊聯繫,還有一位醫界的綠營友人向柯文哲、黃國昌表達善意。」

許甫表示,鄒景雯是長期跑民進黨或跟綠營高層相當友好的資深媒體人,即便如此,他在新聞中都有跟民眾黨查證,儘管他沒有透露消息來源。至於他們提告的兩位記者則沒有做到查證和平衡。

媒體問及,提民事求償而不提刑事訴訟,是否擔憂被反控誣告?許甫表示,黨內有非常多法律專家,並與律師團討論後是他們的訴訟策略,司法過程當中每個人都有主張的權利,提告民事訴訟沒有偵查不公開的問題,可以將訴訟過程一五一十公眾於世。

名譽權侵害是什麼?容易告成嗎?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的「名譽權侵害」與《刑法》中的妨害名譽罪並不相同。名譽指的是一個人在社會上,大家對他的人格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只要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害,不論其行為是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且不需要廣泛傳佈到社會,只要有其他第三人知道,就需要負擔法律責任。

當名譽權受到侵害時,個人可能在精神上會感到壓力與痛苦,為賠償痛苦,《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明白規定,名譽權遭不法侵害時,被害人可請求相當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也就是精神慰撫金。現在柯文哲對吳崢和記者求償的100萬就是精神撫慰金。

《刑法》中的妨害名譽罪起訴率並不高,不過《民法》的「名譽權侵害」就不一定。

最高法院有過去的判決見解認為,首先應區分該言論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後者是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的評論,亦受憲法保障。

在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兩相權衡,言論自由有較高的價值。

不過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有時界線並不明確,例如言論是以某事實為基礎,加以批評,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與評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認為,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真偽,假如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不能證明事實真偽,就算所述事實是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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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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