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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安佐二審判決後,為何沒有「有罪確定」?

文:默名

孫安佐是孫安台灣某知名藝人的小孩,在過去因為在美國就學期間,佐審罪確曾聲稱要轟炸學校一事,判決引起美國當地的後為何沒訴訟,而孫安佐回國後,孫安檢察官另依照未經許可製造制式手槍未遂罪等起訴孫安佐,佐審罪確而他於二審判決後,判決拍影片說明相對於裁判的後為何沒意見,而筆者將針對其影片內容進行討論。孫安

孫安佐還是佐審罪確有罪

我們從裁判書的內文可以知道,孫安佐被賓州檢察官依照「恐怖威脅罪」及「持有犯罪工具罪」等起訴後,判決經認罪協商後,後為何沒賓州檢察官撤回持有犯罪工具罪之起訴。孫安經賓州法院判決「恐怖威脅罪」有罪確定,佐審罪確以及再依「持非移民簽證之外國人非法持有彈藥罪」,判決則經賓州東區美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服刑238日後遣返台灣。

也就是說,他仍是在美國有罪確定。

那為什麼他在台灣是無罪?

首先要釐清的是,他並非是「無罪」,而是檢察官認為一審的判決有問題,而上訴到二審高等法院。最後高院認定「無審判權」,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六款〉規定予以不受理諭知。因此,是基於無審判權為不受理的理由。

而法官認為,孫安佐的行為已經成立檢察官所起訴之「制式手槍未遂罪」,從判決中我們可以看到作孫安佐表明:

我就買來試試看,我有試著組裝,我用磨砂金屬片磨過零件,我組裝到扳機可以放進去的程度,但我把扳機、滑套放入下槍身,手一放開就會散掉,彈匣放入下槍身後,因為沒有卡榫也會掉出來,應該是需要小型、細長的工具去組裝,而且需要用鑽床鑽孔,但我家中只有磨砂金屬片,我發現沒那麼簡單,我就一直沒有組裝起來。

而法官認為孫安佐身為學生,若不是親身經歷,不可能會這樣說,而認定這樣的行為,確實已經構成制式手槍未遂罪。

那孫安佐,為何沒有有罪確定?

還記得高等法院是怎麼說的嗎?是認為我國「無審判權」,所以為不受理判決。因此,就要來談談〈刑法第七條〉的屬人主義。

〈刑法第七條〉說: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我們看到,這個條文有四個前提,包含(1)行為人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是在(2)中華民國領域外(3)犯非屬於刑法第五、六條之罪(指的是世界法原則、保護原則等等,如犯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等)(4)最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以檢察官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起訴孫安佐,因為該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所以四個前提檢視下來,認為有適用我國刑法的規定。

對此,孫安佐在影片認為:「第七條的規定很奇妙。」

而事實上〈刑法第七條〉一點都不奇妙,反而是非常重要,其重要性在於,因為你身為中華民國人民,在美國犯法並有罪確定(恐怖威脅罪),雖已經受美國本身審判,但基於我國主權及司法權之行使,本來就有權力可以再行起訴,並予以審判。若有罪確定,在執行刑的部分可再依照同法第9條規定,國外的服刑可以在我國免除其刑執行,也是為了遵守一罪不二罰原則。

孫安佐在影片中說:

但我個人是認為有些時候再起訴一個人之前,也許你應該先查查當地國家的法條會比較好,尤其是在我這種案件上,其實美國法是沒有製槍未遂這種東西。

判決書中提到,經法院調查後,請陽明交通大學林志潔教授,以其專業法學背景進行說明,認為美國在判斷對於非領有執照的人製造槍械的規定應該限於具有營利或維持生計目的、以銷售或散布為目的之製作槍枝行為,才可能構成未有領照之人非法製造槍枝的行為。

所以美國確實有處罰未領有製造執照,而進行製造槍枝的行為,但是應該要從他有沒有盈利、銷售及散布為目的來斷定。

但因為孫安佐是自己買來零件組裝槍枝,並沒有營利、銷售及散布所以不構成此犯罪,依照刑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會適用我國的刑法。

這樣的但書規定,是為了尊重他國的司法權、立法權為其立法目的。

孫安佐又說:

然而可能檢察官英文能力並不是...像我們大眾一樣想像得好,建議可以加強一下英文,何XX補習班是個還不錯的選擇。

從孫安佐的影片我們可以知道,魯莽的人可能誤導大眾產生錯誤的觀念,並可以隨意批評一個歷經多少努力,最終盡力辦案的檢察官。而筆者基於正確地使其大眾認知真正的事實樣貌,以釐清相關法律上的重要概念應用。

最後,別讓無知的人,誤導自己,並確實查證,共勉之。

  • 本案裁判書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本文經《方格子》授權轉載,原文發表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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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彭振宣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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