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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湯不換藥的肇事逃逸罪修法(上):追溯釋憲史,肇事逃逸的「規範目的」是什麼?

文:呂政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律師暨法案研究員)

今(2021)年5月21日,換湯立法院搶在修法期限前三讀完成肇事逃逸罪的不換修正,內容大體依照法務部提案通過,藥的逸並已於5月31日正式實施。肇事罪修追溯

從結果來看,逃逸大法官建議立法應釐清的法上問題未被處理,循此意旨提出的釋憲史肇事逃什麼時代力量版、民間版的規範草案也沒受到足夠的重視及討論。為了說明新法的換湯問題,記錄本次的不換修法過程並期許一個更好的立法品質,謹為文誌之。藥的逸

追溯肇事逃逸罪的肇事罪修追溯「釋憲史」

早在2007年,就有人針對肇事逃逸罪向大法官聲請釋憲,逃逸其後過了十多年,法上歷經修法加重刑度,釋憲史肇事逃什麼法官陸續遞出16件聲請案 [1],司法院大法官終於在2019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肇事逃逸罪違憲。

聲請肇事逃逸罪違憲的案件,都遇到怎樣的情形?舉其中一件聲請案事實為例:

小正於2013年某日上午駕車於嘉義縣太保市行駛時,因有自行車騎士逆向橫越馬路,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並致騎士受有擦傷。小正立即下車查看、告知任職公司及車牌號碼,並協助撿拾掉落之農作物,約莫停留5分鐘。後因騎士惡言相向並揮舞鐮刀,小正見騎士未有受傷,便趕回家中帶失智母親回診就醫。其後,小正遭檢察官起訴,法院並判刑6個月 [2]

概觀這些由當事人、法官提出的聲請案可發現,它們都是未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情節輕微的案件。這個情況,也可以從司法院的量刑系統看出端倪:

依照鈞院(按: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的資料,2016年至2017年的肇事逃逸罪,若不點選任何的量刑因素,總計有1148筆判決,最低刑度是1年(660件),平均刑度是1年1.2月;但如果點選「《刑法》第59條 [3]」作為唯一的量刑因素變項,此時判決件數為518筆,有期徒刑6月[4] 的就占了412件,平均刑度在6.4個月。

如果量刑資訊系統的統計顯示無誤,肇事逃逸罪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的情形,約占了一半的比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樂股施育傑法官聲請書,第25-26頁

從肇事逃逸罪的立法到提高刑度,大部分的人看到的都是造成嚴重後果的重大案例。但事實上,絕大多數被處罰的人都不是重大案例。上述量刑資訊系統顯示的1148筆判決中,造成死亡、重傷或病危的共有57筆,判處2年以上的僅有3件,其中最重的刑度是2年6月。

圖片1作者提供

顯然,法院的判決結果離人們的「想像」差得很遠,所造成的問題更是完全不同:肇事逃逸罪的適用,確實造成很多案件處罰過重、過苛。

換湯不換藥的新法

今年4月8日,行政院院會通過肇事逃逸罪的法務部版修法草案。我和民間司改會的幾位律師看了看草案內容,便開始聯繫《刑法》學者與律師研議民間版修法草案,並開始拜訪、聯繫立委說明本次修正的重要性。

除了民間司改會以外,時代力量、台灣民眾黨也紛紛提出自己的版本,如果去看條文的內容,可以發現這3個版本與法務部版有相當大的差異。原因在於,民間司改會、時代力量、台灣民眾黨的版本都希望根據大法官第777解釋的意旨,修正長期以來備受學界質疑的立法缺失;相對地,法務部似乎對於大法官解釋的建議不以為意。

我們先來看看,於今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後正式開始實施的新法長什麼樣子:

新法

舊法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差異

(1)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

(2)將車禍「致傷害」的刑度下修為6月~5年。「致死或重傷」的情形,則維持原刑度1年~7年。

(3)明確表示致人死傷行為屬「無故意、過失」的情形也受處罰,但可減輕或免刑。

對照法務部最初送立法院的版本,可以發現最後通過的條文仍是依法務部版,只是在立法技術上有所調整而已。進一步對照舊法,就能知道新法只是依照大法官第777號解釋宣告違憲的部分,做了「最低限度」的修正,規定方式顯然「換湯不換藥」。

至於既有「藥方」錯在哪裡,為何長期引來學者的批評,就必須從什麼是「肇事逃逸」行為談起。

肇事逃逸的想像與其他罪名

大家對於肇事逃逸的痛恨與遺憾,如同告五人於〈紅〉的MV中所呈現的故事,多半來自於對重大車禍案例的想像:車禍肇事者逃逸無蹤,使死者家屬下半生都只能活在真凶不明的陰影中,沒有人為此負起責任;更令人生氣的是,如果及時通報救護,說不定有機會能挽回死者的生命。

為了處罰這種讓人氣憤的行為,1999年肇事逃逸罪被增訂至《刑法》。當然,舊有的相關條文也都保留,所以構成肇事逃逸罪的駕駛人,可能還會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罪」及「違背義務之遺棄罪」(以下簡稱為「遺棄罪」)。簡單加以分析,發生肇事逃逸行為的車禍案件中,至少存在著兩階段的行為:

行為

法律評價

前階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5]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死傷

可能成立「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

後階段

逃逸

可能成立「遺棄罪」或「肇事逃逸罪」

就此可知,縱使不增訂肇事逃逸罪,原本就有相對應的條文進行評價。問題在於評價的範圍是否有漏洞?評價的刑度是否充分?

遺棄罪的處罰範圍,較肇事逃逸罪狹窄

遺棄罪規定於《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上開文字可知,遺棄罪並不是針對「逃逸」處罰,而是肇事逃逸的行為可能會構成遺棄罪,再加上遺棄罪的被害人必須「無自救力」(如昏迷),若車禍後傷者仍能自行呼救、就醫,就算肇事人逃逸,也不會成立遺棄罪。

另須注意的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意旨,遺棄罪還須以「遺棄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否則不成罪。白話來說,如果車禍後傷者瀕死,送醫也無法改變死亡結果,肇事者縱使有遺棄行為,也不會成立遺棄罪,而是會構成刑度比較輕的過失致死罪。

l5lbe31sejqhc3dxbzd6f2kdaic5ktPhoto Credit: 中央社

有鑑於此,如果將「車禍後造成傷者當場死亡,肇事者逃逸無蹤」的案例拉出去另外討論,遺棄罪的規定已能滿足人們加重處罰重大車禍案例的需求。

除此之外,前述量刑資訊系統的資料顯示,適用肇事逃逸罪的案件中,只有5%符合〈紅〉這種重大車禍案例的想像;有73%的案件是屬於傷者經擦藥、包紮、休息即可痊癒的情形,此時,有「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罪」能夠加以處罰,法官也可衡酌肇事者的「逃逸行為」來加重量刑。

另一方面,適用新舊法肇事逃逸罪的結果就是,肇事者僅造成傷者輕微擦傷,覺得無大礙而離開現場,縱使事後與傷者和解,傷者也表明不提告過失傷害,檢察官仍會依法提起公訴。回想小正的故事,為了加重處罰少數的重大車禍案例,而造成數十倍以上的案件也構成肇事逃逸罪,難道沒有過度入罪的問題嗎?無論如何,這看起來都不是一個聰明、有效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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