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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遭拒時,本國籍配偶可以代為提起行政訴訟嗎?

2022年12月29日,外籍為提年前的配偶配偶最後一個禮拜五,大法官作出今年的申請時本訟嗎第20號憲法判決,判決的居留釋憲標的是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決議。當外籍配偶申請簽證遭拒時,簽證起行本國配偶可否自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遭拒政訴最高行政法院的國籍決議認為不行,這號憲法判決認為決議合憲,可代但也指出本國籍配偶可以例外的外籍為提提起撤銷訴訟。

案例事實

2014年,配偶配偶一位中華民國籍(以下簡稱ROC)的申請時本訟嗎甲,和越南籍的居留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簽證起行在越南的遭拒政訴乙,拿越南的國籍結婚證書向外交部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核發依親居留簽證,但代表處認為乙面談時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不實,駁回乙的簽證申請。

ROC的甲跟越南的乙對駁回的簽證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ROC的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駁回的處分、應核發依親居留證的處分,但法院認為乙才是「否准簽證處分」的相對人,提起訴訟的甲並不是,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

ROC的甲因此聲請憲法解釋,認為判決適用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這個決議是這樣說的「……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大意是說,可以申請簽證的人是越南籍的配偶乙,在法律上ROC配偶甲,並沒有幫乙申請居留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所以甲不會因為主管機關否准乙,而受有損害。這個時候,如果ROC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法院命主管機關做成准許乙居留簽證的處分時,法院應該駁回。

爭議所在

准許或駁回居留簽證,都是行政處分。依照行政訴訟法規定,有兩種訴訟可能可以提起。

第一: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否准」居留簽證的處分,但撤銷之後,就回到申請但還沒有做出處分的情況,主管機關需要再次做出處分,但做出什麼樣的處分,就要看法院是怎麼說的,主管機關依照職責做出新的處分,不一定是准許或否准。

第二: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對「依法申請之案件」被駁回時,也可以請求法院要求機關做成處分,像是本案中的甲想做的,要求法院做出「准許」居留簽證的處分。

問題來了,法條中的要件寫的是「依法申請之案件」,但依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的規定,申請簽證的對象是拿外國護照的人,也就是越南籍的乙,申請居留簽證的人,也是越南籍的乙,而不是ROC的配偶甲,那甲算是「依法申請」的人民?而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法院命主管機關做成准許乙取得居留簽證的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的決議認為不行,因為沒有符合課予義務訴訟的要件,是這次釋憲的爭議所在。

涉及的憲法權利

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的決議的結論不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首先涉及到的是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其次,這個案件涉及的是外籍配偶可否申請居留簽證,對ROC的甲來說,事關婚姻生活的經營,和婚姻自由也有關係。

婚姻自由並沒有在憲法本文中明文規定,但過去的釋憲實務,從憲法第22條得到婚姻自由應該受到憲法保障的結論。

憲法判決的結論

這是一個合憲性的判決,大法官認為最高行政法院的決議「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只是就ROC甲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件的決議。

關於這個問題,大法官認為依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的規定,ROC的甲並不是可以申請越南籍乙居留簽證的人,申請簽證是越南籍乙的權利,所以ROC甲沒有幫越南乙申請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不能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雖然沒有承認ROC的配偶可以用自己的名義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並沒有排除ROC的甲,可以主張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的婚姻自由受到限制作為理由,例外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的撤銷訴訟。

如果這樣解釋的話,這個決議並沒有違背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跟訴訟權的意旨。

也就是說,大法官認為ROC甲雖然不能幫乙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但可以幫乙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否准居留簽證的處分,回到處分尚未做成的狀態,讓主管機關再次做出准否的處分。

判決由黃瑞明大法官主筆。

不同意見的理由

這個憲法判決有四份不同意見書,來自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跟呂太郎大法官,這四位大法官都是民事法背景,不同意見主要認為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規定的要件過於嚴格,應該納進來一起審查。而且撤銷訴訟只能撤銷否准處分,並沒有辦法讓法院解決問題,主管機關還是可以再次否准。

出具協同意見書的大法官包括黃虹霞、楊惠欽跟蔡宗珍大法官,這也是一個可以觀察的地方,楊惠欽跟蔡宗珍大法官都是行政法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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