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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會應正視「部落組織」存在之必要,復振「族語及文化」為現階段核心任務

文:吳新光(鄒族族語老師、原民語及前總統府原轉會鄒族委員)

今(2022)年4月1日憲法法庭今作出憲判字第4號判決,會應核心認為《原民法》第4條第2項現行《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孩子必須跟著具原住民身分的正視組織振族父親或母親之姓或傳統名字,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違憲,部落必復相關機關兩年內修法,文化為現若逾期未修法,階段該規定失效。任務即原住民身分法之詮釋權,原民語及給原住民族部落會議決定。會應核心

若國家棄守原住民族血緣作身份之認定,正視組織振族必將延伸如:非部落原住民傳統姓氏之充斥、部落必復不懂文化及不會說族語之原住民,文化為現競相爭取原住民為福利及優惠、階段原住民人口增加及土地大挪移及流失、任務原住民政策將由完全失根的原民語及極少數都會區原住民主導、擾亂原鄉傳統價值觀、社會秩序及邊緣化默不作聲的真正原鄉部落原住民。各族群應可意識到其嚴重性,而正視「部落組織」存在之功能。

成立部落組織之必要性

必需仰賴部落組織執行者,為如:首先是2020年7月30日修正林務局與原住民族資源共同管理機制要點第五條:「共管會設置委員——前項原住民族代表應由當地原住民族部落召開部落會議推舉產生」。

第二,2019年6月19日《原住民族教育法》修正公布,原民會委託東華大學辦理「建構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知識體系專案管理中心」。2022年4月11日核定補助政治大學等七所大學設置泰雅族、布農族等八族原住民族知識研究中心,共同建構各族知識體系。「部落組織」必將成此項工程成敗之關鍵。

第三,團結勢大的平權會極積爭取權益對原鄉部落直接衝擊。

第四,原住民土地議題及部落同意咨商權。最後是原住民族自治案等,無不與「部落組織」強、弱具直接之關聯性。

執行之盲點

依《原基法》第21條之部落咨商及同意權,惟目前「部落組織」實際執行上,原民會已核定之746個部落組織,但多形同虛設,無部落組織會議之實或僅納入村里民會議形式辦理。

原住民族自治團體納作國家行政體系之一環,則不具存在之實義,因當國家依然深入及影響原住民族群部落,必持續上演黨政派閥或利益之爭,且公務系統必須完全依照現行法規處事,除無可取代部落組織之功能,亦難呈現弱勢原住民族人之實際需求,更也明顯違反部落公法人「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的精神」。

部落組織之功能

屬原住民民族系統具公法人身份之「部落組織」,可謂保護部落及作為部落對外之對口,更承負自屬族語文化復振、核審確認及咨商溝通、部落未來成長發展之使命,並可為族人爭取權益挑戰現行法規或作修(訂)法令建議之機制。

建議作法如下:

第一,「部落組織」其可謂總統承諾,維護台灣原住民族群復振及成長發展明確決心之展現。但因原住民「族語及文化」是公部門無法深入的領域,國家僅有維持原住民正常呼吸之責,而族群未來成長茁壯,端賴原住民族人或族群本身之求生意志力,為台灣原住民族群應有之覺悟。

其次,原民會已公開核定746個部落組織,多因與地方權益或職權競合致生相互排擠無法執行。原民會可由最急迫性且較單純不具爭議性之「族語及文化」部分,作為「部落組織」現階段之核心任務,可營造部落組織與公部門相輔相成、功能互補雙贏機制。

迫在眉睫前述「原住民傳統知識體系」之建構正可為試金石。因國家僅能採漢族之思維,以公務系統及專家學者為核心主軸,採傳統「由上而下」田調或採集之學術研究執行,並以保存及典藏為目的(若無強大功能之族群或部落組織之主導,則原住民依然僅成取材工具)。

第三,國家行政系統體系應以政策及實力,依法協助建構屬原住民族民族系統之部落組織,並列管追蹤執行,屬原鄉之公所更應強力扶持並伴隨部落組織之成長(公部門求績效,原住民求薪傳互蒙其利)。

第四,成熟之族群或部落組織,為原住民圖自治之根基,屬民族系統之部落組織應優先建制並運行,再論及原住民自治始具實益。

第五,為族語文化復振、族群認同、阻遏原保地之快速流失及維護部落自然生態環境,所有相關原住民權益皆應與「族語認證」相牽綁。尤其應將「高級」族語認證資格,核列為原住民子女未來承接原住民「保留地」資格之積極要件,應瞭解及認同族群始具承接原保地之資格(對族語文化復振必具高度誘因)。

最後,台灣原住民「各族群」,應有具自屬關鍵性議題之參與權,前述今年04月01日憲法法庭作出憲判字第4號判決案,對真正的原住民族人影響深遠。故屬原住民族系統組織之民族議會或部落組織尚未成熟及正常運作前,應辦理全國原住民族「公投」之機會教育,俾供憲法法庭裁決之重要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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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潘柏翰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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