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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林佳龍建議查「顏寬恒陣營炒米粉」,檢察署「偵查公正」的界線在哪裡?

文:黃靜芬(現為文書處理人員,聽林曾任社運工作)

12月6日(一),佳龍建議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安排「司法不可雙標,查顏炒米察署行政必須中立─選舉、寬恒公投政治偵辦爭議」專題報告,陣營偵查邀請最高檢察署、粉檢台灣高等檢察署、公正台中地方檢察署,線裡引起朝野激烈攻防以及社會爭議。聽林

若做街訪,佳龍建議十個台灣人中大概有十二個會認為,查顏炒米察署檢察官絕對不可以去立法院,寬恒但是陣營偵查,檢察官可不可以向立法院報告,粉檢正反立場其實皆有支持的公正法律條文及法理。

不可以,當然是著眼檢察獨立;可以,則是因為檢察一體下的制定偵查標準,實質上是行使立法權,立法院當然有權監督。至於邀請台中地檢署,就是介入顏寬恒支持者被查賄的個案,這種揣測,其實可以從台中進行補選,恰好可以釐清選舉及公投的刑事偵辦標準是否一致,得到釋疑。

有權制定偵查標準者,應受民主監督

法務部及各級檢察署,都有一定的法定職權,決定個別檢察官偵辦案件標準,這就涉及了行政機關(因為一些學理紛爭,有些人也認為檢察署是司法機關)實質上行使次級的立法權。但法務部和各級檢察署,畢竟自己不是立法者,在行使這種職權時,應該受到真正的立法者——也就是立法院的監督。

最高檢察署在2019年8月編有「檢察官查察妨害總統副總統公職人員選舉有關刑事及選舉訴訟法令輯要」,當中收錄了法務部2011年11月14日函文核備的「賄選犯行例舉」。既有說「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或流水席」是賄選(該輯要150頁),又有說「簡易性之炒米粉、便當、貢丸湯等米麵製品或湯類」不算賄選(頁153),標準實在難辨。

立委質詢監督,逼制定標準的法務部、最高檢說清楚時,就算拿個案舉例,也是針對標準本身不明確,而非個別偵查行為。

《法官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指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所關之職務,…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至檢察行政之監督,法務部部長就行政監督事項發布注意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

所以,制度上法務部、最高檢都可能發布影響偵查標準的命令,在查賄標準上,他們也確實這麼做了。

蔡清祥立院備詢Photo Credit: 中央社
法務部長蔡清祥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章並規定了行政命令之審查,審查時可以邀請制定命令的機關詢答。

用檢察獨立,來否定檢察署應受立法院監督,就是把規範偵查標準的權限,完全讓給法務部長、檢察總長等行政權,而禁止立法院過問次級立法,這因為不合乎立法權所需要的民主正當性,因而是不符憲政體制的。

公投選舉查賄,長期法律相同標準不同

何況,就算不論此次顏寬恒支持者遭查賄事件,公投、選舉的查賄標準,也確實很混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及公民投票法第36條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既然文字相同,查賄標準應該也相同。但2018年首次由人民連署十案公投,有臉書活動專頁推出「全台吃透透,餵你挺平權」活動,參加活動的餐廳推出優惠,專頁文宣訴求第14、15案投同意、第10、11、12案投不同意,當然是約期為一定之行使。但經筆者檢舉後,新北地檢署偵查庭訊問7人,遠低於專頁明文可稽的27個店家,最後認為折扣不足以影響投票者意向,不起訴。

倘若依同樣標準,餐廳串聯給票投林靜儀或顏寬恒優惠,也會認為非賄選嗎?這能接受嗎?可見選舉、公投法律相同、標準不同的問題,非一朝一夕。

2018年的十案公投,兩大黨敬謝不敏保持距離,當前四大公投時朝野政黨各有立場。但無論政治情勢,選舉、公投查賄雙標始終存在,立法權介入監督法務部、最高檢的標準制定,有可能解決此一問題。台中地檢署就此而言,具關鍵地位,因為必須注意偵辦補選以及公投的賄選,正好是檢視雙標的不二人選。

大法官解釋:獨立機關成員不赴立院,但機關首長要

最後,從大法官解釋和憲政法理,檢察(總)長不得赴立法院,是金科玉律嗎?其實有若干討論空間。

檢察總長江惠民專訪(1)Photo Credit: 中央社
檢察總長江惠民

最明確文字上提到檢察體系不赴立法院的,屬大法官釋字第461號解釋:「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檢察官、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從文字而言,此處提到的是檢察官,而非各級檢察署的首長。同樣被提及的公平會委員,實務上其正副主委還是要到立法院備詢,而且無分預算、法案或專題報告。

經常被提及檢察體系與立院監督權限的釋字585、633,亦無明確文字指出檢察機關首長(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無須赴立院報告、備詢。反倒是在黃世銘監聽案的釋字729當中,有下述聲請:

「聲請人(按:最高檢)指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監聽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要點』(下稱運作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之內容,…牴觸憲法第六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等解釋,聲請解釋。經查該運作要點…為該監聽調閱專案小組內部議事運作之作業準則…。是該運作要點性質上乃該委員會之內規…尚不生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問題。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聲請意旨另以,…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此與運作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調閱專案小組會議召開時,得邀請被調閱文件之機關首長含檢察總長率同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之見解,亦屬有異。為此,聲請統一解釋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文…核聲請人所陳,並未敘明其與他機關對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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