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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理專不能說的秘密》:銀行專業術語=高級騙術的例子,所謂風險控管只是一場春夢

文:周冠中

專業術語=高級騙術

2013年9月11日,銀行銀行ET銀行協理祝美美,理專例為了設計讓現成的說的術語術客戶M公司願意購買人民幣組合式商品,對M公司會計人員極盡誤導之能事,秘密夢 硬是專業把沒有人民幣部位避險需求的M公司,以人民幣將持續升值,=高管廠商會要求提高美元價格,級騙等同於有人民幣避險需求,謂風這些似是險控而非的話術, 誘導M公司會計人員誤以為真。場春我們一起來看看,銀行銀行當時ET銀行理專和M公司會計人員的理專例對話:

ET銀行理專:「……如果你是想建立一些人民幣部位,你用這個可以,說的術語術就算你賣在6.4也還可以。秘密夢

M公司會計:「但我老實講,專業站在公司的狀況,實質部位沒有人民幣需求。」

ET銀行理專:「我覺得你們沒有。」

M公司會計:「現在的交易還沒有談到人民幣,是有人去問過,但還沒有那個需求,對方還是用美元報價。對方用美元可以退稅,出口才能退稅,所以好像還沒有用人民幣。」

ET銀行理專:「可是你要想好喔!人民幣繼續升值,所以美元價格可能還是會幫你提高,他還是希望你們用多一點美元,因為結果其實是一樣的,通通隱含在裡面,再轉嫁給你們,對不對?這也是有可能……。」

2015年8月3日,ET銀行經理黃可可,以一封電子郵件,強調波動度大價格較好;預估2 ∼ 3期就能出場,擺明知道客戶根本不懂匯率選擇權商品,造成M公司錯誤認知與誤判。光是這一筆交易,就讓M公司慘賠高達美元180萬元。我們來看看理專黃可可誇大不實的專業術語、高級騙術:

「這兩天人民幣的波動大幅上升,價格較好,預期人行在10月SDR會議之前,還是會對人民幣匯價有一定程度的防守」。「CNY 的點數放在800 點,預期2 ∼ 3 次有機會出場,今日CNY FIXING中間價開在6.1169」。

嗣後,中央銀行總裁楊金龍及中央大學財務金融系吳庭斌教授證實, 波動度大代表的意思:對客戶而言風險更高,價格好是對買方的銀行而言, 對賣方的客戶來說根本就是進入暴風圈,簡單的說:當目標貨幣匯率波動度大的時候,就是風險越高的時期,ET銀行理專隱匿不告知最重要的風險問題,用聲東擊西的話術,真不知道是刻意誤導客戶,還是銀行理專自己也不懂?

另一個銀行利用專業術語,施行高級騙術的例子,非C銀行理專文宣莫屬。2013年8月,理專吳協理拿了幾張文宣給台中大里Chris,內容大致為:「人民幣策略穩健,權利金收益的報酬率為12.5%,履約價格遠(須回貶14% 以上「才」有「風險」)」。

2014年2月理專吳協理又傳來〈歐元策略〉文宣:「特色:1. 獲利區間達1000 點。2. 只要獲利點數>1200 點即出場(預估2個月快速出場)。3. 風險:歐元漲破1.40 OR 歐元跌破1.30 ⋯⋯成功出場,策略獲利至少美元18,000元。」

讀者對於上面文宣的理解是什麼?是看了這樣的文宣內容就有了投資的衝動,還是會質疑這份文宣內容的可信度?或許見仁見智,總之,留英碩士總經理Chris在理專吳協理的推波助瀾下,他是信了也投了,結果就是「慘賠」!

我們回過頭來一起檢視這兩份文宣的內容,第一份文宣提到:「穩健權利金收益」,會不會讓人誤以為可以「持續」收取權利金?整句話看下來,翻成大白話:可以持續收取權利金,報酬率很高,而且幾乎不會有風險。而第二份文宣內容,一般人容易注意到的重點,翻成大白話就是, 2個月左右就能獲利出場,而且獲利至少美元18,000元。

上面二份文宣的內容,幾乎看不到〈人民幣策略〉和〈歐元策略〉會有什麼「具體可能的風險」,誘導客戶目光的重點都是放在「獲利」。通常,商品銷售話術聚焦在商品優勢並適度的誇大,隱匿缺點原本無可厚非。但在金融商品則不同於一般商品,獲利和風險應該「等量齊觀,同等重要」,都是金融商品應該被充分揭露的重點,理專應該忠誠的向客戶清楚說明。如果,文宣上只聚焦在誇大不實的獲利,刻意隱匿可能風險或誘導客戶忽略風險,這不是欺騙,什麼才是欺騙?

有「告」沒有「知」——所謂風險控管,根本就是一場春夢

在人民幣組合式商品客戶與銀行間另一個主要爭議,就是客戶認為銀行理專沒有盡到充分告知風險的義務,而銀行則提出「風險預告書」和「風險告知的錄音」作為抗辯。那麼,銀行到底算不算已經有充分告知客戶風險呢?這個爭議得從相關法令規定、銀行風險告知內容和爭議商品真正的風險是什麼進行探討,讓大家做一個客觀的公評。

我們先來瞭解法令規定銀行告知風險的義務到什麼程度,依據2011年頒布的《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又「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 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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