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常碰到年輕朋友詢問這個問題:到了一家新公司工作,到職但是未滿做得很不如意,因為還沒滿三個月,個月可不可以用LINE告訴老闆,預告然後隔天就不去了?或是不交不敢跟老闆講,於是接直接走直接不去?
我的建議是,最好不要如此,人嗎以下是到職幾個常見問題:
一、任職三個月內可以不用預告期?
答案是未滿不用預告期。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個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終止契約時,預告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不交也就是接直接走: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人嗎應於20日前預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到職則應於30日前預告。
但是,未滿三個月的呢?《勞基法》並沒有規定是不是要預告,如果我們去看勞動部網站的QA,其中有一個QA寫到,因為法無明定,所以應由勞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所以似乎是可以雙方約定一個比10天還短的預告期?
但這裡涉及到公法與私法的關係,及《勞基法》保護勞工的立場。簡單來說,這樣的約定會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加重勞工的責任,所以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也就是說,三個月以內應不用預告。
- 可以參考這篇文章:約定延長或縮短離職預告期之效力
此外,這裡有個實際的判決,雇主與勞工簽訂了三個月內若離職,必須7天前預告,否則要賠償公司的合約,法院判決這樣的約定無效,所以判決雇主敗訴。
臺北簡易庭101年北勞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上述任職未滿三個月仍應預告,否則應賠償相當於預告期間之工資予原告之約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是為加重被告之責任,為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則該注意事項之約定,應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自不得拘束被告。從而,「被告雖未依上開注意事項約定於7日前預告原告,原告仍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預告期間之工資」。」
二、不用預告,所以可以直接走人嗎?
答案是不可以。
雖然可以不用預告期,但是勞工要終止契約,還是必須要通知到雇主,這個契約終止才生效。
勞動契約的終止,在法律上是一種形成權,也就是只要通知對方,這個權利就生效,不需要經過對方同意。但也必須要確實通知到對方,才算正式終止勞動契約。
三、既然不用預告期,也工作沒多久,是否可以不用交接?
答案是不可以。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
「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惟如勞雇雙方未有約定,而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許可。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這個函釋講得很清楚,交接是契約終止的附隨義務,所以不管有沒有約定,勞工都有交接的義務。
法院判決也都支持這樣的看法,像是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年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勞動關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及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容,但因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之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故在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一系列之附隨義務。
其中關於勞工之附隨義務部分,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限制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義務等。而勞工於離職後辦理移交手續,即屬勞工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結算義務。」
四、既然交接是勞工的義務,雇主可以約定沒完成就扣薪資嗎?
答案是不可以。
《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上述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有相同看法:「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
五、不能扣發薪資,能約定沒完成交接有違約金或賠償嗎?
答案是可以。
這部分可以參考同一則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事業單位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得於勞動契約中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約定,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因此,可以規定勞工若是沒完成交接,需要負賠償責任,但不能直接由薪水先扣。必須要釐清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金額後,才能依約求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9 年0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六、結語
雖然工作未滿三個月不需要預告期,但仍然需要告知雇主,並完成交接義務。而且將心比心,如果自己未來是雇主或主管,勞工突然不告而別,你會怎麼想?彼此尊重,勞資關係才可能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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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曹新南授權轉載,原文刊載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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