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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權」還存在嗎?法官認為忠誠是義務,但法律上不具效力

在大法官宣告通姦罪違憲後,配偶雖然通姦罪沒了,權還但和有配偶之人發生超友誼,存嗎即便還沒發生性關係,法官只要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認為而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忠誠還是義務要負相對應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比如台中地院在110年11月16日宣判的但法110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提到的: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律上之手段適合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不具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效力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配偶」

「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權還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存嗎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法官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不過,最近台北地院在110年11月30日宣判的109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為在791號解釋之後,不應承認「配偶權」的概念。

台北地院這個案子的原告是陳女士,她對丈夫的女性朋友提起民事訴訟。認為這位女性友人經常在深夜和丈夫通電話,某天在外面手牽手,侵害她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因此提起損害賠償,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

在這個案子中,被告並沒有到場,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擬制自認的規定,因為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爭執,就陳女士主張的事實,認定有那麼一回事。

但這樣的事實,是不是構成配偶權的侵害行為,而要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則認為沒有,認為陳女士不能以配偶權受侵害,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台北地院法官在判決中的理由是這樣的:

從通姦罪釋憲案的791號解釋的論述,可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

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因此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既然承審法官認為不應肯認配偶權的概念,無論陳女士主張的事實是否存在,無法因為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判決陳女士敗訴。

這個見解比起791號解釋更進了一大步,也引起很多討論。後續當事人是否會提起上訴,會不會被二審維持,之後還會不會有採取相類似見解的判決出現,都可以持續觀察。

本文經一起讀判決授權轉載,原文刊載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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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溫偉軒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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