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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翁因爭執遭推倒「當下無大礙」卻在數日後離世,屬於過失致死嗎?

根據新聞報導,老翁屏東縣一名蔡姓男子等人在芒果園工作時將機車停放在農地旁的因爭於過碎石路上,因此被隔壁果園的執遭陳姓老農認為擋道而發生爭執。過程中陳翁從地上撿起大石頭,推倒讓蔡男認為有受到攻擊的當下可能而上前將其推倒,導致大腿骨折。礙卻

陳翁經送醫治療後原本並無大礙,數日世屬失致死嗎沒想到在出院後忽然發燒、後離意識不清,老翁並在數日後因心肺衰竭過世,因爭於過檢方因此依過失致死罪起訴蔡男。執遭陳翁的推倒死亡跟蔡男有關嗎?法院又是怎麼認定的?一起來看看。

有因果關係嗎?

諸如殺人、當下傷害、礙卻毀損這類需要出現實害結果的數日世屬失致死嗎「結果犯」,在法律上必須檢視行為人的作為與最後的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例如實務上採用的「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經驗法則從事後審查,判斷該行為是否為結果產生的相當條件。

屏東地院認為陳翁的死因是肺炎導致的敗血性休克與心肺衰竭,而引發的原因比較與其高齡且有多重慢性疾病等因素相關,骨折雖然發生在先,但這並不是造成後續病症的原因。因此認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蔡男僅須就造成陳翁骨折部分,負過失傷害之責。

簡言之,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在檢視行為與結果間有無明確的關聯性,若在其他的情況下也可能產生同樣的結果,就表示二者間不具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正當防衛?過當防衛?誤想防衛?

判決書提到,蔡男主張自己是看到陳翁撿起石頭後,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才出手阻止並出於過失將其推倒受傷。但法院認為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屬「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行為與「必須出於防衛意思而反擊」的正當防衛行為在情節上迥異、不能共存,因此不採蔡男之主張。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是蔡男明明是注意到陳翁撿起石頭後才行動,若忽視掉這部分總覺得說不太過去。因此法操認為此處或許可以依情狀不同改用「防衛過當」或「誤想防衛」來解釋。

若陳翁當時確實有意拿石頭來當作爭吵的「工具」,那蔡男就處於當下不法侵害狀態而具防衛情狀,並依防衛意思做出防衛行為,只不過因該手段過於激烈、非屬最溫和的手段反而導致陳翁受傷,所以應該被評價為「防衛過當」的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果陳翁當時只是順手撿起石頭,卻讓蔡男誤以為要被攻擊而出手「防衛」,那就會形成「誤想防衛」,雖然是處於保護自己的意思而動手,但在客觀上並沒有防衛情狀,所以最後也會被評價為過失行為,而負過失傷害之責。

雖然從結果上看來都是蔡男犯過失傷害罪,但由於判決書中有特別載明陳翁「並舉起約拳頭大之石頭」、蔡男「阻止陳XX」等字句,法操認為應該往正當防衛的方向進行解釋較為妥適。

本文經法操司想傳媒授權刊登,原文刊登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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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溫偉軒
核稿編輯:朱家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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