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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打著「公共利益」就能無限上綱,誹謗罪成立的關鍵在「真實惡意原則」

自從2004年臉書(Facebook)問世後,不打社群媒體改變了世界訊息流通的著公罪成真實方式,民眾不用再透過大眾媒體,共利關鍵如報紙、益能原則電視、無限廣播等表達自己的上綱意見、抱怨或者控訴。誹謗如今,惡意只要手機有電,不打網路訊號暢通,著公罪成真實且發言夠嗆辣、共利關鍵議題夠驚悚,益能原則即引起大家關注,無限但是上綱民眾普遍對網路言論的界線不清楚,往往已經觸法而不自知。誹謗

「公然侮辱」與「毀謗名譽」差異為何?

隨著民眾使用媒體的門檻降低,對網路的言論也變得肆無忌憚,往往為了表達自己的意見,觸犯了法律的界線。其中,民眾最常搞不清楚「公然侮辱」與「誹謗」兩者間的差異。

公然侮辱以字面上意思理解,「公然」是在一個公開的場合(含網路),讓不特定的多數人(公眾)知曉的行為;而「侮辱」,是沒有指明具體事實,讓人心理感到不堪,也不僅限於言語,包含:吐口水、呼巴掌以及展示影片、圖文都算侮辱的一種。

根據《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因此,公然侮辱構成要件:只要讓公開多數人知曉,且傷害對目標人物、機構造成不堪,就夠能以《刑法》第309條起訴。值得注意的是,在公然侮辱案件中,依照情節又分為「一般公然侮辱」與「加重公然侮辱」。

加重公然侮辱是指加害者,以暴力行為傷害他人,如:惡意肢體接觸、塗鴉等,就能構成加重的條件。

在人人都是媒體到年代,網路上的公然侮辱成為近來偵辦的主要案件之一。網路言論只要在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網路空間,如:DCARD、PTT、LINE、FB、IG以及Twitter等論壇、通訊和社群軟體進行指涉都能成案。

值得注意的是,攻擊網路上的化名,只要能連結到使用者人格,都屬於犯罪的一環。例如:攻擊網路論壇的版主,造成虛擬世界評價受損,仍會遭到提告。

那公然侮辱與誹謗間的差異為何?簡言之,公然侮辱偏向謾罵羞辱的行為;而誹謗則是以「評論」毀損名譽,例如:指控他人通姦、性騷擾、偷拍或外遇、收回扣等。

根據《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評論好壞並不是由被害者主觀認定。細緻一點來說,是由被害人自己舉證(客觀事實),並闡述這些評論對自己的名譽造成何種負面影響,但是被害人常常又因為主觀感受居多,難以成案,例如:老闆被指控做得很難吃提告,但美味與否則難以公斷。

在這一法條上代表如何客觀舉證,成為難題。實務上也有非常多種模稜兩可情況,例如:評論他人為「8+9」、「很娘」等,由於這些詞彙在不同場域、族群被賦予的褒貶不同,究竟造成何種負面,則要被害人加以說明。

不是打著「公共利益」就能無限上綱,「真實惡意原則」成關鍵

不過,誹謗罪要成立前,只要符合兩點,該「罰則就會不成立」:

  1. 雖不能證明是真實,但是「依據所提供的證據資料,判斷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這是真實事件」。
  2. 公共利益為出發的合理評論原則(判斷是否有真實惡意),以善意發表言論,表達可受公評之事。

首先,這兩點前提,是為了避免「傷害言論自由」,由《憲法釋字第509號》做出的補充說明,由於人受制於各種限制,無法十足確信該事件為真實,但又事關重大,不得不做為了公益做出評論、揭露甚至報導(又稱吹哨者)。

先談第一點,以記者報導作為解釋的例子,將能更明白其中界線。數年前,《商業周刊》遭告毀損名譽,該報周刊記者報導中指出,新任交通部長蔡兆陽,評氣量狹小、趕盡殺絕、刻薄寡恩,影響他的名譽。

蔡兆陽自行提出自訴,將當時周刊總編輯黃鴻仁、記者林瑩秋等,列為被告。最終結果,記者於更二審記獲判「無罪」,而商周的前總編輯,卻被判有罪,有期徒刑3個月。

為何同一案,被告有兩種差異呢?因為法院在審理時將著重,被告做出哪些「查證」行為,而有相當理由相信不法事件為真實。

若以上述案件而言,記者林瑩秋從立委質詢提出的內容獲得消息(有會議紀錄為證),並多次詢問相關立委助理,且求證交通部長住戶(通話紀錄為證),使得以免受毀謗罪之罰則;而前總編輯黃鴻仁,則無法自證遭判刑。因此是否善盡查證,判斷是否報導過失。

如果記者都能在新聞自由的保護傘下受罰。也意味著,民眾在發言攻訐時,得更加注意在網路上的行為。如果挨告了,要以「確信該事件為真實」為託辭,必須向法官具體陳述:向誰詢問、從何得知,藉此確認民眾行為是否真的「誤以為了」。

第二點,法官在審判毀謗罪時,亦會詢問雙方是否有過節,加害者是否在以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作出適當的評論,其評論有根據(積極查證行為)外,和以何種指控、何種方式,作為評判是否有「真實惡意」標準。

其實「真實惡意原則」,源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台灣學界仍有所討論,但其原則內涵,是加害者「明知其言論不實」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若被告疏於查證也會構成「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

受害者在此原則下,必須加以自證,闡述加害者如何對自身指控,明知沒有而故意攻擊,或是毫不在意、且蓄意迴避真相。

最後,民眾必須切記以下,在各大社群、論壇,以匿名方式評論、謾罵,檢調仍能行文到各大組織調閱資料,找到您本人;而網路常以「我夢到⋯⋯」等方式企圖迴避法律制裁,但是只要脈絡足以辨識犯罪事實仍能成立,切勿以僥倖的心態,以身觸法。

參考資料

  • 釋字第509號解釋
  •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從釋字第509號出發對誹謗,言論不罰之再思考(林育賢、段可芳司法官)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毀謗罪跟你想的不一樣》網路上爆料,只要加一句「我做夢夢到」就不會被告?(商業周刊)
  • 什麼是公然侮辱罪?律師:這2條底線千萬不要踩!(雷皓明律師)
  • 你真的知道什麼是「真實惡意原則」嗎?(蔡嘉裕,台中地方法院法官)

延伸閱讀

  • 公開留言造謠觸犯「公然侮辱罪」,那如果是「私訊」散布不實訊息呢?
  • 揭發名人糗事是「公眾利益」還是「誹謗」?英國法院和媒體的角力

責任編輯:潘柏翰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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