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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3點超速闖紅燈一審判刑4月,上訴二審卻判無罪,為什麼判決結果差這麼多?

根據新聞報導,凌晨苗栗一名羅姓男子騎機車闖紅燈時被員警抓個正著,點超但當員警驅車上前並鳴笛要求其停車時,速闖審判上訴審卻什麼羅男卻為了甩開警車而開始加速,紅燈在速限50公里的刑月道路上一路開到超過70公里並連闖數次紅燈,且最後還真的判無判決把警車甩掉,揚長而去。罪為

警方後來依行車錄影畫面將羅男依違反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移送法辦,結果並於苗栗地院一審時遭判刑4月,差這不過經上訴二審後,麼多台中高分院卻認為羅男的凌晨行為未達觸犯刑法的程度,改判無罪。點超

為什麼判決結果差這麼多呢?一起來看看。速闖審判上訴審卻什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屬於「具體危險犯」,紅燈也就是刑月雖然不用到產生損害的程度,但仍必須造成公眾往來的危險狀態才會成立犯罪。條文規定要以「損壞、壅塞或以其他方法」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並致生危險,前兩者很明確是指破壞及以障礙物堵住道路之行為,但「其他方法」指的是什麼呢?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最高法院的看法,其他方法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例如在路旁燒東西引起濃煙、在路上蛇行、高速飆車、與其他人併排競駛等對公眾安全產生危險的行為都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

法院的判斷標準?

苗栗地院判決書提到,羅男不但有超速、闖紅燈且還有任意變換車道及左右偏移等嚴重情形並持續長達三分半鐘、行駛距離長達約4.6公里,已非短暫的危險駕駛行為,因此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不過台中高分院則認為,依照警方行車紀錄器的內容,羅男並無蛇行、高速飆車或併排競駛等行為。且案發時間為路上行車稀少的凌晨3點,地點又在寬敞的主要幹道,因此其行為未達即「致生往來之危險」的程度,改判無罪。

由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屬於具體危險犯,與酒駕等只要有行為就成立犯罪的抽象危險犯不同,因此法院可以依案發的情形判斷該行為有無高度危險性,對於成罪與否具有一定的解釋空間。

不過法操仍覺得台中高分院的判決有具有爭議之處,像是以超過速限20公里的速度行駛為什麼不算飆車?此外,凌晨3點時雖然人煙較少但仍並非全無車輛或行人,且案發時間在凌晨不正也正代表行車時的視線不佳,更需要小心駕駛嗎?僅因行車稀少便認為不會造成他人往來安全,理由略顯牽強。

當然就算羅男躲過刑事責任,也仍然有行政責任等著他,光是超速、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就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本文經法操司想傳媒授權刊登,原文刊登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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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溫偉軒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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