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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湯不換藥的肇事逃逸罪修法(下):新的修法,有如舊誤會加上新誤解

文:呂政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律師暨法案研究員)

  • 換湯不換藥的換湯肇事逃逸罪修法(上):追溯釋憲史,肇事逃逸的不換「規範目的」是什麼?
  • 換湯不換藥的肇事逃逸罪修法(中):肇事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到底是藥的有舊什麼?

在民間司改會5月12日會同學者、立法委員、肇事罪修律師召開記者會,逃逸批評法務部品質欠佳的法下草案,並直指修法期限在即後,新的修法新誤我的誤會同事馬上得知立法院預計於5月19日緊急排審本案。最終結果大家也都知道了,加上解立法院於審查完後兩日完成三讀,換湯新法也剛好在修法期限的不換最後一天得以實施。

期限是藥的有舊遵守了,但通過的肇事罪修內容卻還是以法務部的版本為基礎,於採納司法院部分的逃逸不同意見後,進行體例上的法下調整後修正通過。重新回顧一下新法條文,除了上述的「逃逸」之外,另一部分的構成要件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並明文處罰範圍包含「發生交通事故屬無過失」的情形,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前述,如果要達到「加強救護」的目的,處罰「逃逸」並沒有直接幫助,必須要有更適當的描述(如:不通報救護)才行。因此,舊法的規定一直都無法有效地達成立法初衷,新法卻還是延續了這個誤會,以處罰「逃逸」作為「加強救護」的手段,而不管過去的審判經驗中,包含小正在內,有73%的案件都是屬於傷勢輕微的。

就此,也可發現本罪中「致人死傷」的描述不僅不夠精確,新法將其作為決定刑度輕重的因素,更是問題重重。如果肇事者車禍撞傷人後,無查看現場便立即離開,事後逮捕歸案後,方知傷者送醫不治。那法院要論以「肇事逃逸致傷」,還是「肇事逃逸致死」?

最高法院現行穩定的合理見解都認為,肇事者必須對其結果主觀上要有合理的認識或預見。因此在過往的審判實務上,檢察官及法官則常以「肇事者一旦知有發生車禍,即得預見可能造成他人死傷」為由加以認定。

如此一來,比較適當的看法是,法院要綜合判斷肇事者當時能夠認知的車速、撞擊部位、事故環境等因素,來判斷他對於「致死」有合理的認識或預見。

男酒駕撞車 肇事逃逸遭逮Photo Credit: 中央社

但無論如何,傷勢的輕重,對於「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就是處罰「逃逸」能夠直接保護的法益——而言,兩者是無關的。所謂的「致人死傷」應該是一種對於傷亡可能性的認識,精確來說,條文文字應該表達為「致他人有受救助必要情狀發生之虞」,並可適當地排除情節輕微仍受處罰的問題。

正因為新法沒有釐清本罪保護的法益,試圖用處罰「逃逸」的無關手段來達到「加強救護」的目的,才會有上述的現象。

本次的修正,仍然不放棄單獨透過肇事逃逸罪,達到加重處罰重大車禍案件的飽滿想像。但現實是,2016、2017年期間,根本不存在重判的案例!

也就是說,縱使犧牲保護法益的明確性為代價,現實上仍無法達到加重處罰的目的。反觀它帶來的負面影響的卻是:

這種加重處罰的思想不分情節輕重,深入所有案件中。社會大眾痛恨肇事逃逸罪,縱使不屬於重大車禍,檢察官又怎敢「輕縱」?

結果是,檢察官明明有為「緩起訴處分」的權限,但仍將844件(73%)情節較輕的案件起訴。

只要立法者堅持重刑化的思維,放棄透過精準的立法打擊到目標案件,實務上不分情節輕重,嚴辦肇事逃逸罪的現象也將持續下去。如果情節輕微的案件大都能透過提告過失傷害與民事求償加以解決紛爭,卻因肇事逃逸罪而非得由法院審理,這無疑是增加院檢負擔、人民訟累的三輸立法。

結論:意在「加強救護」,還是劍指加重處罰?

透過上述分析可以知道,「肇事不通報救護」與「肇事逃逸」是不同的,如果在意的是「加強救護」,僅制定「肇事逃逸罪」並無法完全切合目的。事實上,德國刑法除了上述的「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罪」外,另於第323c條訂有「不為救助罪」,該條文適用的範圍包含一般性的「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緊急狀態」,並不限於交通事故。

此外,從《刑法》的體例上來看,「肇事逃逸」自不用說,處罰「肇事不通報救護」是為了間接保護人們的「生命安全」,故其刑度不應重於直接保護生命安全的遺棄罪與過失致死罪。

小客車追撞小貨車起火燃燒 警消救援Photo Credit: 中央社

就肇事後逃逸或不通報救護的行為而言,在構成遺棄罪的情況下,其刑度應屬適當;但如果不構成,過失傷害與過失致死的現有刑度以及規範方式,恐怕難以充分將「不通報救護」以及「逃逸」等後續行為,而也無法達到加重處罰的目的。

綜合來看,如果處理的做法仍然只能是修正肇事逃逸罪,以民間司改會的版本為基礎,我建議的條文如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有受救助必要情狀發生之虞,未使自己之身分得以獲得確認而離開現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

二、有離開事故現場之正當理由,且事後自行促成自己身分之確認。

三、及時促成救護之發生。

令人遺憾的是,上述討論並沒有體現在法務部的提案上,也沒在立法院的審議中仔細檢討,修法意旨完全可用「換湯不換藥」來形容。大法官第777號解釋雖明確建議,修時法應釐清本罪的保護法益,但也沒有受到基本的重視。結果是,新法不僅沒有解決舊法保護法益模糊不清的問題,甚至詭異地將車禍造成的傷亡結果分處不同刑度。

離一個好的法案品質與合理的刑事政策,以及不在仰賴人們想像力的法律條文,台灣還有一段長遠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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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丁肇九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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