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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協商不應是座談會:從華航罷工爭議看「團體協約」為什麼重要

華航勞資爭議引發的勞資罷工事件進入第五天後,於2月13日凌晨一點第三度協商,協商並同步直播讓所有關心者一起了解。不應罷工

一開始主持的座談爭議重交通部長官表示,這是會從華航一場座談會,引發許多議論,看團這裡還是體協要白話不專業解說一下。

基本上,約為這樣的什麼事件主要涉及的是集體勞動法裡面最關鍵的三個法 :《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團體協約法》。勞資

其實,協商勞資雙方協商最重要的不應罷工就是要簽訂團體協約!

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座談爭議重團體協約指的會從華航是雇主或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看團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依《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一項,團體協約可以約定的內容有七款,其中第一款是: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所以,此次華航機師罷工事件所爭議的事項,是可以簽訂團體協約的。

團體協約為什麼重要?

因為勞資關係權力的不對等,透過勞工集體與雇主談判勞動條件,理論上會優於雇主與個別勞工簽定的勞動契約。所以在《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定:

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

也就是說,團體協約簽定後,其內容與個別勞動契約不一樣的地方,直接用團體協約取代掉,這些相異的部分,通常也是對勞工勞動條件比較好的地方。

所以,團體協約的效力是優先於個別勞動契約的。

至於隨協商成果而來的「禁搭便車條款」,是規定在《團體協約法》第13條,目的是促成勞工團結,只有加入者才能享有。當然,就雇主管理立場,是希望所有員工的勞動條件都一致才好管理,這中間的出發點是不同的。

罷工的目的就是要促使簽訂團體協約

因為團體協約對勞工保障比較多,所以多數狀況下,是工會想要努力簽成。但相對的,對於雇主而言會付出較多成本,因此兩方經常會僵持不下。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其精神也是希望促成團體協約的簽訂。

所以我們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二項: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也就是說,勞資爭議在調解與仲裁時,最後有了結果,若勞方為工會,這結果就被視為是雙方之間的團體協約。

因此,罷工做為勞方的最後手段,經過前面的協商不成、調解不成立,最後經過全體會員投票進行罷工,目的還是要簽訂團體協約。

罷工協商談判不應為座談會

前面說過,基本上罷工就是要有一個具體的結果,這結果如何確保勞資雙方都履行?當然就是團體協約!

因此在此次直播,我們可以看到工會代表首先要先確認的就是勞資雙方的協商代表,是否是符合《團體協約法》規定的協商代表。

這是因為在2016年的桃園空服員職業工會發起的華航空服員罷工事件,也是雙方協商有共識後停止罷工。但之後發生華航未履行決議事項的爭議,法院判決認為,協商當時工會代表有非協商代表在其中,所以那次的決議不算團體協約。

這點很重要,若協商之後停止罷工,結果協商內容不算是團體協約,到時資方不履行,勞方不只是一場空,還可能面臨雇主秋後算帳。

所以,一定要確認協商代表合法性、程序完整,正式簽訂為團體協約,對勞資雙方才有拘束力,才算有了具體的結果而停止罷工。

因此,若只是座談會,而未簽訂團體協約,對爭議的解決並無實質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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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經曹新南授權刊登,原文發表於此

責任編輯:游家權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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