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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普悠瑪出軌案解釋刑法過失致死罪:為何導致多人死傷卻只要關五年?

文:鄭至恩

2018年10月25日台鐵的從普出軌普悠瑪列車於蘇澳新馬站出軌翻覆一事,釀成18死215輕重傷的悠瑪結果,列車司機尤振仲被判有期徒刑4年6個月,案解後經檢方針對案件部分提起上訴,釋刑失致死罪死傷於本月3日上訴駁回後,法過全案定讞。為何

對於判決本身,導致多人多數法律人眼中都是關年合乎情理的結果,然普通大眾對此或多或少會充滿疑惑,從普出軌最大的悠瑪問題無非是:為何導致如此多人於死,卻只要被關五年?

這就要回歸法律世界的案解本質,來詳細解釋何謂過失致死罪,釋刑失致死罪死傷並進一步探討本罪與殺人罪的法過差異又有何在。

先要知道:法律判刑長短依據不是為何人命多寡,而是導致多人人是否有惡性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為過失致死罪的原條文,需注意的是,《刑法》上並不存在過失殺人一詞,因為過失本身是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刑法》14條第1項),或者對於結果可能有所預見但卻認為其不會發生(《刑法》14條第2項),直白地講就是:在未能善盡注意義務的情況下不小心致人於死。

因此就字義本身來看,這並不符合殺人的定義,雖然被害人最終都是死亡,但死亡的原因仍需去進一步區分到底是被行為人「故意弄死」還是被「不小心害死」,故在《刑法》上只會有故意殺人一詞與過失致死一詞,並不存在過失殺人的概念。

有了前述名詞界定的概念後,接著進一步去分析何謂過失致死罪。

首先可以將過失致死四字分解成過失、致死兩個地方來看。

過失的定義在《刑法》14條有明文規定已如前述,致死就是指死亡而非受傷,過失傷害為《刑法》284條,此處不多贅述,有必要討論的地方在於過失,因為故意與過失在刑度上差距甚大,在罪刑認定上,殺人罪至少就要被關十年,然過失致死罪在刑期上基本不會超過五年,所以法官在界定故意、過失時是非常嚴謹的。

由上述可以釐清一個概念,判刑長短並非以人命喪生多寡衡量,而是以行為人的惡性來衡量,並且此概念適用於整部《刑法》。

日本的法律,甚至將過失致死罪的樣態分為輕過失與重過失兩種,前者代表為日本《刑法》210條「過失により人を死亡させた者は、五十万円以下の罰金に処する」(因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以5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後者則為日本《刑法》211條「業務上必要な注意を怠り、よって人を死傷させた者は、五年以下の懲役若しくは禁錮又は百万円以下の罰金に処する。重大な過失により人を死傷させた者も、同様とする」(因在業務上未採取必要的謹慎措施而導致他人死亡或受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處100萬日元以下罰金。因重大過失致人死亡或受傷者亦同)。

然而,我國做為德日繼受法國家,雖然在過失上分成無認識過失(《刑法》14條第1項)與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二類,但在立法模式上,我國民法雖將過失分成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三類,但在《刑法》上卻只分成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在刑度上並未像日本那樣在去細分兩者間的輕重。

換言之在刑事過失上只涉及有無之差別,但未及於輕重之出入。

所以每當台灣有重大過失案件爆發時,《刑法》學界就會開始爭論是否要針對過失致死罪進行修法,包含提高刑度,或者將其像日本一樣區分成輕過失與重過失,另外,過失致死在台灣發生的事件其實非常多,除了第一段提及的普悠瑪翻覆案,其他著名案件尚包含2005年的邱小妹事件案、2000年的景文高中玻璃娃娃事件,甚至我國多數的車禍案件也與本條有關,因此在實際司法的運作與審判上,本條文在《刑法》上可說是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

參考日本刑法,台灣也可以在「過失致死」上分級

究竟為何民眾每每得知新聞上有重大過失案件導致多數人死亡或輕重傷時,會對於判決的結果感到憤恨不平,進而對台灣法官產生失望,甚至把一個嚴重過失刑案與判決結果拿到路上街訪民眾時,十有八九會認為不合理,而在拿給學過習法者看時,他們卻認為這樣的結果是正常不過的呢?

關鍵點,我想在於量刑本身。

也就是說,刑度上民眾並沒有辦法接受數十條、數百條、數千條人命的喪生,卻只換來五年內的刑期,顯然這是一個攸關台灣人民對於司法信任以及法感情的問題,然而很遺憾的是,就法律本身的架構與體系而言,這是必然確定且無法撼動的。

人命無價,眾所皆知,殺一個人與殺好幾個人那都是殺,關鍵並不在人命數量的多與少,而在行為人當時到底是基於怎樣的意志來面對眼前的被害者,也就是到底是故意還是過失,故意的惡性是絕對比過失來的高,在刑度上自然就會更重,但普羅大眾往往會因為對法律沒有概念,直接地拿命的數量來做為權衡,認為死亡的人數多,被關的年限數少,而忽略了背後案發當時到底是因故意還是過失所致。

這樣的思考方式會造成法律結構的崩壞,所以在司法運作上,法律人仍須秉持他們的專業來公平公正的審判每一個案件,才不會動搖台灣作為民主國家應有的司法運作機制。

綜上,筆者建議在過失致死罪中,雖然不可能在刑度上超過殺人罪,但仍然可以透過修法的方式去提高原本只有五年的刑期,進一步改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過失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透過這樣的方式能夠更有效地去保障人民,在重大公安事件發生時,也較能讓《刑法》發揮其功效,並在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情況下去修正施行,也較能符合民眾的法感情,避免演變成法盲與法匠這種無意義的爭鬥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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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丁肇九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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