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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洋科條款」恐造成經營權僵局,經濟部與金管會該如何「校正回歸」?

文:林冠亨律師(一個關心臺灣經濟發展的光洋管會該何律師,喜歡追蹤產業發展和商業法律動態,科條款恐期望用自己不斷精進的造成法律服務,讓臺灣的經營局經濟部企業更壯大)

2021年底,靶材大廠光洋科的權僵一次董事會上,在野派(台鋼派)董事提出「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與金這場突襲式的校正政變不僅震撼了光洋科上下游廠商及產業界,更驚動了經濟部、回歸金管會等主管機關。光洋管會該何

後來,科條款恐台鋼派選出的造成新董事長,主張舊任董事長已經被解任,經營局經濟部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權僵經濟部罕見地、與金大動作地直接宣告「這次解任董事長的校正程序不合法」,因此拒絕台鋼派提出的「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

大約半年後,金管會在2022年5月12日預告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明訂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會不能用「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外界將這項修正稱為「光洋科條款」。

金管會為什麼要增訂光洋科條款?

金管會修正的理由主要在於,解任董事長對公司影響重大,應當在開會前就讓董事有充分的時間評估;如果在會議上以臨時動議提出,讓董事思考的時間恐怕不夠。沒有經過充分思考、討論就對這麼重大的事情做決定,對公司不見得是好事,也不符合公司治理的精神。

然而外界猜測這次的修正,或許和前陣子的光洋科經營權之爭有關,主管機關或許是希望藉此穩固現任經營者的執政權。

光洋科條款對其它公司會有什麼影響?

董事會的排案權,除非公司內部有特別規定(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等),否則就是屬於董事長。而在董事會中,如果要討論「沒有被排進議程的議案」,就必須使用「臨時動議」。

光洋科條款修正通過後,可以想見公司派(董事長)方很可能會使用「召開董事會但不排解任董事長議案」的程序招式進行防守。因為如此一來,解任董事長議案既不在會議議程上,也不能用臨時動議提出;市場派董事要攻下董事長的職位,會非常困難。

換句話說,光洋科條款大幅增加董事長在經營權爭奪戰當中的主場優勢,讓董事長的位置更加穩固,也就是讓現任執政者的政權更為穩定。

但穩固現任經營團隊執政權的反面,就是讓在野董事更難競爭公司執政權。如果經營權爭奪遊戲規則的天秤太過傾斜,甚至可能會造成長期少數執政,讓公司的經營陷入僵局,對公司前景和產業經濟的發展,恐怕不見得「利大於弊」。必須在天秤的另一端再擺上砝碼,讓經營權爭奪的遊戲規則重新平衡,才是完整的藥方。

因此筆者希望以本篇拋磚引玉,讓讀者甚至各界能夠對此議題集思廣益,找出妥適的解決方案。

方案一:建議經濟部對《公司法》203條之1第3項作成函釋

依照《公司法》規定,除非有法定的特殊情形,否則只有董事長才有權召開董事會,因此過去常見董事長將董事會召集權當成籌碼,甚至因此造成經營僵局的案例。

2018年《公司法》大幅修正時,為了解決董事長壟斷董事會所造成的問題而增訂第203條之1,規定過半數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如果董事長沒有在15日內召開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就有權自行召集。透過這條規定,或許可以找出光洋科條款的平衡措施。

《公司法》第203條之1(以下稱「203條之1」)規定過半數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的前提是「董事長未於收到書面請求後15日內召開」,而203條之1所謂的「不為召開」究竟是什麼意思?

  1. 如果董事長有開董事會,但沒有將過半數董事要求排入的「解任董事長」議案列入議程,算召開嗎?
  2. 在(1)的情形,過半數董事可以在15天後自行召集董事會嗎?

法院及經濟部(《公司法》的主管機關)對這個問題,至今都還沒有明確表示過意見。

筆者認為,經濟部應明確就此議題作成函釋,說明必須是有將過半數董事的提議事項列入議程,才能算是203條之1所謂的召開:

  • 從法規範的目的解釋

從「避免董事長為自身利益壟斷董事會,妨礙董事行使權力」這個規範目的解釋,應當認為董事長召開「能實質討論過半數董事提議事項的董事會」才算是《公司法》第203條之1的「召開」。

  • 從法條的體系解釋

既然203條之1第2項要求過半數董事給董事長的請求,必須要以書面載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那麼實際上就是賦予董事有「提案權」,而這個提案權必須透過董事長將議案列入議程才能落實。因此,203條之1的召開應當不是指單純開會,而是能讓過半數董事的提案被處理的會議。

85265_04Photo Credit: 光洋科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

如果經濟部作出這個函釋,董事長在面對過半數董事提議開會的時候,如果只虛幌一招而不「實質將提議事項排入議程」,那麼15天後就會面對到「主場優勢消失」的窘境。

這個函釋將會逼迫董事長正面對決,進一步創造董事長用實質行動爭取董事支持的誘因。

更重要的是,倘若董事長雖然只是虛晃一招,形式上雖然召開董事會,但遲遲不將最關鍵的「解任董事長案」排入議程的話,過半數董事仍然能循著《公司法》第203條之1的路徑自行召開董事會(此時主席就不是董事長,或至少該議案能夠順利進入議程)處理解任董事長議案。

因此,筆者建議在金管會修正公發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的同時,經濟部也能對於《公司法》203條之1作成函釋,讓過半數董事召集條款的功能真正落實。以免金管會作此修正之後,過半數董事一方面無法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二方面無法依正當程序取得董事會召集權的困境。

如此一來,經營權爭奪的遊戲規則才不至於過於傾斜而影響公司治理。

方案二:增訂《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4項

在《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4項增訂「第二項提議事項未列為議案者,視為已列為該次董事會之議案。」

如此一來,無論董事長是否將「解任董事長議案」列入議程,該次董事會都能處理「解任董事長議案」,同樣也是釜底抽薪的方法;同時也更能有效保護過半數董事的提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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