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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警察把浩克打成浩呆,判斷警方是否執法過當的關鍵是?

文:吳俊達律師

  • 健身教練超商情緒失控,當警打成當遇襲警員「警棍連打11下」被記兩大過,察把各界議論是浩克浩呆否「執法過當」?

依照監視器畫面,嫌犯已經停止攻擊,判斷坐在超商階梯上,警方員警緩緩走近其背後,否執法過拿起手上警棍,關鍵開始毆打嫌犯,當警打成當並喝令嫌犯雙手放平,察把再由另一名員警從嫌犯背後上銬。浩克浩呆

關於以上執法過程,判斷有人認為,警方影像事證明確,否執法過警方執法明顯已經過當。關鍵直白說,當警打成當這已經逾越了逮捕過程必要執法行為,算是事後動用「私刑」了。

一個「合理的」質疑是:為什麼當浩克已經冷靜下來,呆坐在超商階梯上,他的雙手沒有被上銬或上束帶?如果是警察自己未妥善壓制、看管嫌犯,警察可以自己「先入為主」預設「嫌犯可能又發起第二波攻擊」,並基於這樣的「主觀假設」,直接過去用警棍,爆揍嫌犯一頓?

確實,本案判斷警方是否執法過當(違背《警械使用條例》)的關鍵在於:員警走過去,繼續使用警棍,打擊浩克雙手、身體,當時員警是否仍存有「執行公務」的「必要性」或「正當理由」?

經過完整檢視影片,本文作者傾向認為:浩克當時固然已經坐在超商階梯上,但他雙手顯然尚未上銬,甚至還在自由揮舞,顯然他尚未處於「被完全壓制-逮捕-制伏」的「人身狀態」。

又,依照當下才剛發生的浩克暴走情境(遑論員警內心可能仍在驚魂未定),依照警方逮捕心神喪失或精神異常嫌犯的合理經驗研判之,他似乎仍有「發起第二波攻擊的危險性」,因此,警方當然就必須接連繼續完成「上銬」的動作,才能算是完全終止/解除嫌犯的「攻擊危險性」。

換言之,依照當時的衝突情境,執勤員警仍「受到突擊危險之虞」(見《警械使用條例》第5條),警方就必須在浩克「第二次變身前」,先上銬逮捕或壓制他(上銬依據可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這樣才算是完成「逮捕執行程序」(見《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也才符合「警棍使用原因已消滅」之情況(見《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

從以上思考出發,想像自己身處執法員警當下遭遇的情境,本案員警使用警棍打擊浩克雙手、背部(浩克一直喊痛時),員警使用警棍的「主要目的」,應該仍在於「確保壓制」以遂行「完成上銬」,這也是員警使用警棍的打擊過程中,他有同時喝令浩克「雙手握平」。

因此,基於保護員警執勤安全,避免事後諸葛、吹毛求疵等「後見之明」,且員警執勤正當性的判斷不應恣意過度割裂、分解每個細部動作,本案中的員警,其使用警棍行為,整體綜合觀之,應仍屬於「依法令執行職務」之狀態及行為,並符合《刑法》第21條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會構成「《刑法》第277條故意傷害罪」或「《刑法》第126條凌虐人犯罪」。

此外,在《警械使用條例》中,警棍的使用已經算是「基本款」,因為「警察執行勤務」本質上就是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的「國家侵害行為」,必須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參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故在「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常用的警棍、警刀、警槍其選擇之間,必須因應不同使用時機及「犯罪情境」而定,但警刀、警槍的使用,顯然較警棍更加嚴格。

本案中,如果真要再嚴格挑剔員警執法之「瑕疵」,大概就是警察「第二次開打」之前,似乎少大聲喊了幾句「趴下」、「快趴下」、「趴在地上」、「雙手放背後」等警告。

然而,本文作者並不認為,這樣「事後挑剔毛病,過度分割每一個員警細部動作,判斷執勤合法性」的檢視方式,是合理的「合法性檢驗方式」,因為當下員警遭遇的執法情境和我們事後透過鍵盤、電腦可「一再重複倒帶播放」檢視犯罪情境,兩者完全不一樣。

最後,每一次重大社會爭議案例的充分辯證,才能促進法制的進步,並提升執法者素質、民眾法律水平。

現警方固已將執法員警記過,並函送地檢署調查故意傷害罪嫌,但相信透過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執勤蒐證密錄器的影像,好好詳細勘驗,司法機關勢必可逐一釐清整個犯罪衝突及逮捕過程,審慎思考《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下所允許的執法空間,進而釐清本次逮捕執勤的合法性。

本文經作者授權轉載,原文發表於此
原標題:當警察把浩克打成浩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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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潘柏翰
核稿編輯:翁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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